庆荣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2.改判驳回上海快联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上海快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1.《定作合同》指定的接货单位为建工物流公司,且货到现场要经验收。2.根据《承诺书》第四条的约定,在未到建工物流公司正式通知之前,庆荣公司不可将此工程同期滑升门货款与安装款支付给上海快联公司。该承诺书上有上海快联公司与建工物流公司、庆荣公司的公章。3.工程收方单写的建设单位是“重庆建工物流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是成都快联公司,而何波、尹江是在建设单位负责人处签字。4.一审判决未查明上海快联公司向庆荣公司提供的l、2号库工业滑升门的设备生产厂家详细情况。经庆荣公司现场统计,1、2号库工业滑升门总计101樘,其中18樘是上海快联公司生产的,49樘是成都快联公司生产的,34樘标识不在,无法证明是哪家单位生产的。5.一审判决未查明上海快联公司向庆荣公司提供的1、2号库工业滑升门存在大量质量问题。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工程收方单应当是无效的。2.一审判决对工程总造价的计算是错误的,根据上海快联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计算滑升门的价款和安装费。3.一审判决认定庆荣公司应对建工物流公司应支付给上海快联公司价款中的957944.79元和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是错误的。因为《付款函》系庆荣公司单方行为,且庆荣公司与上海快联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未经过建工物流公司的同意,庆荣公司无权对上海快联公司作出付款承诺。并且,该函件与三方达成的《承诺书》第四条的约定相冲突,后者的效力应高于前者。故庆荣公司应当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在建工物流公司正式通知付款的情况下向上海快联公司付款。即使《付款函》具有法律效力,庆荣公司向上海快联公司先行支付也是附有条件的,即上海快联公司应于2011年5月10日前完成2号库全部工业滑升门安装、调试。而上海快联公司仅举证证明其在2011年5月10日前完成了2号库全部工业滑升门安装,并未举证证据证明其在此之前完成了2号库全部工业滑升门的调试,故该付款条件未成就。并且本案中建工物流公司未能及时支付价款的原因,系上海快联公司的原因,而非因建工物流公司的原因。上海快联公司向建工物流公司提供了大量其他厂家生产的滑升门,不符合合同约定,建工物流公司有权拒付价款。4.根据《付款函》的约定,庆荣公司对上海快联公司承担的是补充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5.庆荣公司与建工物流公司之间的总包合同并未约定审计,现该工程也未进行审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