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根据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商品房交付时须通过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取得《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交房时间为2010年9月28日前,交房手续的办理可采用书面通知的方式。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0年6月3日取得诉争房屋的《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涉案商品房屋已具备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被上诉人于2010年8月5日向上诉人送达《华宇物业商品房收楼通知书》,在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期限内通知被上诉人接房,但上诉人以交付房屋与合同约定的所购房屋不一致拒绝接房,鉴于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该房屋门牌编号及所在楼层最终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编号为准,且由上诉人签名的《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载明房地产座落为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宇名都小区6号24-6号,故尽管被上诉人在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时未向被上诉人披露涉案房屋的坐落地址因公安机关审核的原因已发生变更的事实,上诉人拒绝接房仍没有正当理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涉案商品房屋没有超过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逾期交付商品房屋的违约责任之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上诉人何小玲、王文负担(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方彬 代理审判员 何 流 代理审判员 刘恋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曾 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