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华宇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举示诉争房屋房地产权证复印件,拟证明诉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已办理,该证载明的房地籍号与合同登记备案证明及权属登记业务受理通知书上一致。何小玲、王文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认可其真实性。 何小玲、王文确认2010年8月5日签收重庆华宇物业(集团)有限公司发出的《收楼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房屋位置为华宇名都小区6号24-6(原19-21-6),何小玲、王文陈述该日才知晓房号发生了变更。 审理中,何小玲、王文陈述购房的真实意愿是想购买地上第21层,当时不清楚房屋有地下负层。重庆华宇物业(集团)有限公司陈述双方签订合同时对于门牌号是按照预售许可的信息来签订,重庆华宇物业(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告知何小玲、王文门牌号发生变更,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了房屋门牌号最终以相关部门核定为准。 何小玲、王文在一审中诉称,何小玲、王文与重庆华宇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2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何小玲、王文购买重庆华宇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位于重庆市高新区长石村7号华宇名都城19楼21-6号房屋。合同约定成交价格316331元,交房时间为2010年9月28日。何小玲、王文在支付完所有房款后于2009年4月25日取得正式购房发票。合同约定重庆华宇物业(集团)有限公司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将房屋交付何小玲、王文使用的,逾期时间超过90日后,何小玲、王文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也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合同,重庆华宇物业(集团)有限公司应自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何小玲、王文支付已付的房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现重庆华宇物业(集团)有限公司逾期未交房,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重庆华宇物业(集团)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向何小玲、王文交付华宇名都城19号楼21-6号房;2、判令重庆华宇物业(集团)有限公司向何小玲、王文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该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31633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从2010年9月28日计算至重庆华宇物业(集团)有限公司实际交付之日止(计算到起诉之日2013年6月4日的违约金为155002.19元);3、诉讼费由重庆华宇物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重庆华宇物业(集团)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何小玲、王文与重庆华宇物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预售合同中约定房屋的坐落是预售许可证核定的地址,同时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该房屋的门牌编号及所在楼层最终以相关部门核定为准,重庆华宇物业(集团)有限公司办理了合同备案登记手续,在房屋建成后重庆华宇物业(集团)有限公司办理了房屋的房地权证。根据房产部门核定门牌编号及坐落,讼争房号为华宇名都城6号楼24-6号,何小玲、王文提出的第1项诉讼请求,由于所指向的华宇名都城19号楼21-6号楼已经核定成华宇名都城6号楼24-6号,因此交付的房屋只能是核定后的门牌编号。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重庆华宇物业(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向何小玲、王文寄发了收楼通知,何小玲、王文也办理了房屋权属登记的申请,确认诉争房屋的门牌编号,因此重庆华宇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违约的情形,不应当支付何小玲、王文违约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