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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小玲、王文与重庆华宇物业(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4)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一审法院认为:何小玲、王文与重庆华宇物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何小玲、王文与重庆华宇物业(集团)有限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

一审法院认为:何小玲、王文与重庆华宇物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何小玲、王文与重庆华宇物业(集团)有限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何小玲、王文所购房屋与重庆华宇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交付房屋是否一致的问题。首先,2009年4月9日,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歇台子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已明确:华宇名都城四期19号楼经重新核定为九龙坡区华宇名都小区6号,原规划(预售)楼层:第-2层、第-1层、第夹层、第1至30层,现核定门牌楼层分别对应为:第1层、第2层、第3层、第4至33层,即何小玲、王文所购原华宇名都城19楼21-6号房屋变更为华宇名都小区6号24-6号;其次,何小玲、王文所购房屋的《重庆市预购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所载明的房屋代码(或房地产籍号)GX35-2-135【1】19.1.21.6与2010年9月8日房地产转移登记《业务受理通知书》所载明的房籍号GX35-2-135【1】19.1.21.6一致;最后,何小玲、王文也明确购房的真实意愿是想购买地上第21层,当时不清楚房屋有地下负层,现重庆华宇物业(集团)有限公司预交付的房屋即地上第21层,新编号为24层。故应认定何小玲、王文与重庆华宇物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所指向的房屋与重庆华宇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交付的房屋一致。

关于重庆华宇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交付房屋是否存在违约问题。首先,合同虽约定何小玲、王文所购房屋物理层及名义层均为21-6号,但2007年3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渝规建证(2007)高字第0302号附页载明了华宇名都城四期19号楼楼层包括-2层、-1层、夹层、1-30层且合同附件中的《房屋面积分户汇总表》也列举了何小玲、王文所购该栋楼房包括第-1层、第-2层、夹层及第1-30层,也即表明原规划存在负层编号,按照合同载明物理层及名义层的理解,在何小玲、王文购买时不存在物理层与名义层一致的情形,但重庆华宇物业(集团)有限公司未更改合同也未在预售房屋时告知何小玲、王文;其次,何小玲、王文与重庆华宇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25日签订合同,但早在2009年4月9日,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歇台子派出所就已出具房屋编号发生变更的《情况说明》,重庆华宇物业(集团)有限公司在预售房屋时应当明知房屋编号发生变化,但同样重庆华宇物业(集团)有限公司未更改合同也未告知何小玲、王文。虽重庆华宇物业(集团)有限公司预售房屋时存在上述瑕疵,但该合同补充协议另约定该房屋门牌编号及所在楼层最终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编号为准,且重庆华宇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交付的房屋与合同指向的房屋一致,另重庆华宇物业(集团)有限公司已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何小玲、王文发出了交付房屋的通知,故应认定何小玲、王文的实际权利并未受到侵害,重庆华宇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违约,何小玲、王文据此拒绝接房以及主张重庆华宇物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向其交付华宇名都城19号楼21-6号房屋的理由不成立。故对于何小玲、王文诉请要求重庆华宇物业(集团)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向何小玲、王文交付华宇名都城19号楼21-6号房屋以及要求重庆华宇物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驳回何小玲、王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何小玲、王文负担。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