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并结合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的商品房屋与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的商品房屋是否系同一房屋;2、被上诉人在履行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八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其交付的商品房屋与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的商品房屋,其主要理由是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的商品房屋坐落位置为华宇名都城19号楼21-6号,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的商品房屋核定地址为华宇名都小区6号24-6号,且该两套房屋从名义层或物理层的角度判断均不是同一套房屋。上诉人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除能够证明华宇名都城19号楼21-6号与华宇名都小区6号24-6号在楼栋楼层的编号上不一致外,未能就该不同编号的房屋从物理意义上不属同一房屋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而渝规建证(2007)高字第030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页载明了华宇名都城四期19号楼楼层包括-2层、-1层、夹层、1-30层,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中的《房屋面积分户汇总表》也列举了上诉人所购该栋楼房包括第-1层、第-2层、夹层及第1-30层,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歇台子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也已明确:华宇名都城四期19号楼经重新核定为九龙坡区华宇名都小区6号,原规划(预售)楼层:第-2层、第-1层、第夹层、第1至30层,现核定门牌楼层分别对应为:第1层、第2层、第3层、第4至33层。据此可以判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的现核定地址为华宇名都小区6号24-6号的商品房屋与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的合同约定坐落为华宇名都城19号楼21-6号的商品房屋在物理意义上属同一房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