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举示了编号为CQ-482279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14房地证2010字第08××37号《房地产权证》(复印件),拟证明现核定地址为九龙坡区华宇名都小区6号21-6号的商品房屋已由案外人周艳清向被上诉人购买,且已办理物权变更登记。 上诉人对该组证据认为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在二审中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涉案《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交房期限及交付条件第(二)项约定:本商品房交付时应符合以下条件:(1)本商品房已通过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取得了《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第八条交房手续的办理约定:1、出卖人应于确定交房日前书面通知买受人做好办理交付手续的准备。双方进行正式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验收交接后,双方应签署房屋交接单。出卖人还需提供《新建商品房屋质量保证书》和《新建商品房屋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2、由于买受人原因,未能按期交付的,双方同意,如买受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房的,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交付使用之日起视为已交付,该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及物业服务费由买受人承担。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六条交房手续的办理约定:如买受人所购房屋系期房,出卖人应按购房合同第一页的通讯地址向买受人发出收楼通知。出卖人寄出挂号信或在公众媒体上告知即视为收楼通知送达。如买受人所购房屋系现房,则出卖人无需另行书面通知买受人收房,买受人自行按购房合同约定的时间到物业公司办理接房手续,否则,承担未按期接房的相关责任。买受人同意重庆华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代出卖人履行交房手续,并向该物业公司办理收房手续。由于买受人的原因造成房屋未能按期交付的,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1、如买受人房款及各种代收费已全额付清,则视为出卖人已按合同条件自出卖人书面通知或在公众媒体上告知的交付使用之日起交付了房屋,出卖人不承担违约责任;买受人自《购房合同》第八条第2款第(1)项约定的交房时间开始按物业管理相关规定承担物管费及房屋的风险责任。2、如买受人房款(包括银行贷款)及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未付清,则出卖人有权拒绝交房,不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同时买受人应承担《购房合同》第十条约定的违约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