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丽雪认可收到2012年11月22日借条所指40万元借款,但主张支付了6万元“砍头息”。由于支付了6万元“砍头息”的事实缺乏足够证据证实,应认定该次借款金额为40万元。同年12月21日借条指向的10万元,注明古丽雪和曾令佩收到的是现金,考虑到金额并不过高,尚缺乏足够证据推翻该借条记载的事实,应认定该款已经出借。 古丽雪、曾令佩至今未分别归还借款,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曾令佩和佩雪机械公司对古丽雪所借40万元提供担保,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审法院对相关民事责任的处理适当,本院应予确认。 古丽雪、曾令佩分别在借条上载明承担因借款发生纠纷产生的诉讼费、代理费等,曹阳起诉委托律师代理产生诉讼代理费3万元,原审法院确定该款应由古丽雪、曾令佩及佩雪机械公司按借款本金比例承担是适当的。二审诉讼中,曹阳表示接受一审判决结果,放弃要求支付40万借款2012年11月22日的利息,放弃要求佩雪机械公司连带支付律师3万元的诉讼请求(仅要求该公司对24000元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曹阳放弃诉讼请求的行为合法,应予准许。 基于上述认定,古丽雪、曾令佩和佩雪机械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古丽雪、曾令佩和重庆佩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秀良 代理审判员 王丽丹 代理审判员 章若微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吴跃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