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曹阳和张某某于2014年7月11日分别签署的《通知书》及EMS详情单。通知书称曹阳2013年向12月向古丽雪、曾令佩和佩雪机械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但曹阳与张某某没有最终就转让达成一致,现在通知古丽雪、曾令佩和佩雪机械公司继续向曹阳履行义务。 3、曹阳和张某某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交的《情况说明》及接受本院调查形成的调查记录。曹阳和张某某称:双方原协商张某某以40万元购买曹阳的50万债权。曹阳在等待张某某见面时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但张某某并未按时赴约,后来张某某因资金问题最终没有购买债权。 经过质证,古丽雪、曾令佩和佩雪机械公司表示不能确认证人证言(证据1)的真实性,认为只能根据《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明确表述来理解”。没有收到证据2,也不认可其真实性。原来的债权转让还未撤销,通知书不合法,只应由张某某起诉。对证据3“形式真实性认可”,对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不认可。债权转让通知送达生效,曹阳与张某某是否真实转让与古丽雪、曾令佩和佩雪机械公司无关。根据生效的债权转让通知,张某某才是适格债权人。曹阳对证据1及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债权转让通知书》、证人张某某证词、曹阳和张某某于2014年7月11日分别签署的《通知书》及EMS详情单,以及曹阳和张某某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交的《情况说明》及接受本院调查形成的调查记录,能够相互印证曹阳向古丽雪、曾令佩和佩雪机械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的事实,以及曹阳和张某某当庭确认不再转让债权的事实,上述证据应予采信,该部分事实应予认定。证人陈某某所称他为借贷见证人的事实,有借条和当事人陈述印证,应予采信。但是他所称实际借款人为李某,实际仅出借34万元的陈述,仅有古丽雪、曾令佩和佩雪机械公司的陈述印证,曹阳不认可,考虑到陈某某自称与李某存在纠纷而具有利害关系,该部分证词尚缺乏足够证据印证,不应采信。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记载,古丽雪、曾令佩和佩雪机械公司是当着法院相关人员的面签署《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关于相关签署及确认的情况说明》所称事实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应采信。 根据上述分析认定,本院二审查明:2013年12月10日,曹阳签署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通知书送达了古丽雪、曾令佩和佩雪机械公司。该通知书表示,曹阳已经将两笔共计50万元借款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张某某,要求古丽雪、曾令佩和佩雪机械公司向张某某清偿债务。二审诉讼中,曹阳和当庭陈述并告知古丽雪、曾令佩和佩雪机械公司,曹阳未实际将债权转让给张某某,要求古丽雪、曾令佩和佩雪机械公司向曹阳清偿债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