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阳二审答辩称:1、借条明确曹阳是债权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2、曹阳曾与张某某协商转让债权,但没有转让成功,债权仍然属于曹阳。3、借条已经证明借款为50万元。4、律师费符合约定及律师收费办法规定,律师费中没有差旅费。5、双方一审到庭签署了送达地址确认书,一审法院送达合法。 二审诉讼中,古丽雪、曾令佩和佩雪机械公司为支持其主张,举示了如下证据: 1、曹阳于2013年12月10日签署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通知书表示,曹阳已经将两笔共计50万元借款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张某某,要求古丽雪、曾令佩和佩雪机械公司向张某某清偿债务。 2、证人陈某某证词。陈某某陈述:李某需资金想放贷,陈某某帮忙联系。因为李某是法院工作人员,就以曹阳的名义出借。陈某某在场见证。共出具两张借条,但借款只有40万元,第二天古丽雪给了李某6万元“砍头息”。第二张借条约定的10万元没有实际出借,是40万元借款“产生的费用”。“李某做事不地道,本案中把我见证人身份划掉,而且我帮她垫钱她也不领情。她跟我也有纠纷。” 3、古丽雪、曾令佩和佩雪机械公司出具的《关于相关签署及确认的情况说明》。该说明称:关于《送达地址确认书》,本案尚在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时,李某带上该文书交当事人签署,但当事人未签署。上面手机号及地址与当事人的相同,是因为李某知道这些信息。投递文书记载“无人应答”、“关机”等,是当事人不在重庆,“要求退回”并非当事人的回复。 经过质证,曹阳对证据1和3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是认为债权转让已经被转让双方解除,债权仍然属于曹阳;曹阳问过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送达地址确认书》的签署是真实的。对证据2,曹阳认为陈某某证明是曹阳付款,曹阳主体适格;但证人与李某有利害管理,其他证词不应采信。古丽雪、曾令佩和佩雪机械公司认为证人证言属实,应当采信。 二审诉讼中,曹阳举示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证人张某某证词。张某某陈述:他与曹阳交往不多。2013年12月双方协商转让曹阳的借款债权,后来因为资金原因“债权转让没有做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