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笔借款期满后,古丽雪、曾令佩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曹阳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古丽雪、曾令佩和佩雪机械公司及陈某某归还借款本息,委托重庆瑾帆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2013年7月25日,曹阳支付重庆瑾帆律师事务所诉讼代理费3万元。因陈某某提出回避申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3)渝五中法民示字第58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原审法院管辖本案。案件审理中,曹阳撤回了对陈某某的起诉。2013年11月23日,曹阳申请对证据进行笔迹鉴定,本案于当日中止审理。2014年3月23日曹阳申请撤回笔迹鉴定,案件于当日恢复审理。 曹阳一审诉称:古丽雪、曾令佩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曹阳借款。2012年11月22日,古丽雪、曾令佩在南岸区向曹阳借款40万元,曹阳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借款。2012年12月21日,古丽雪、曾令佩在南岸区向曹阳借款10万元现金,共计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还款时间为2013年2月21日前。但古丽雪、曾令佩和佩雪机械公司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曹阳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古丽雪、曾令佩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佩雪机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经原审法院释明,曹阳明确诉讼请求为:1、古丽雪归还曹阳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该笔借款还清之日止);2、古丽雪、曾令佩归还曹阳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该笔借款还清之日止);3、曾令佩、佩雪机械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古丽雪所负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古丽雪、曾令佩和佩雪机械公司支付曹阳诉讼代理费3万元。 古丽雪、曾令佩、佩雪机械公司一审未答辩。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古丽雪向曹阳借款40万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曾令佩、佩雪机械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之后古丽雪、曾令佩共同出具借条向曹阳借款10万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上述借款合同无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情形。曹阳通过转账、现金方式向古丽雪、曾令佩交付借款后,古丽雪、曾令佩应按约定还款时间或在曹阳催收后归还,但古丽雪、曾令佩至一审开庭之日尚未归还借款本息,有违双方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从两张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利息、借款人来看,古丽雪应归还曹阳的借款本金为40万元,该笔借款系曹阳于2012年11月23日交付,所以该笔借款利息应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该笔借款还清之日止。古丽雪、曾令佩应共同归还曹阳的借款本金为10万元,该笔借款利息应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该笔借款还清之日止。曾令佩、佩雪机械公司在2012年11月22日古丽雪为借款人的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捺印、加盖公章,但未明确保证担保的责任方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所以曾令佩、佩雪机械公司应对古丽雪2012年11月22日向曹阳所借款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古丽雪、曾令佩在借条上载明承担因借款发生纠纷产生的诉讼费、代理费等,曹阳起诉委托律师代理产生诉讼代理费3万元,该款应由古丽雪、曾令佩按借款本金比例承担。古丽雪、曾令佩、佩雪机械公司经原审法院送达开庭传票,在确定的开庭时间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应承担不到庭、不举证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古丽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曹阳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23日起以4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该笔借款还清之日止);二、古丽雪、曾令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曹阳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21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该笔借款还清之日止);三、曾令佩、佩雪机械公司对第一项判决主文古丽雪所负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古丽雪、曾令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曹阳诉讼代理费3万元,佩雪机械公司对其中的24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应收取8880元,减半收取4440元,诉讼保全费2770元,共计7210.00元,由古丽雪、曾令佩和佩雪机械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