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米公司及未来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乐视公司提出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双方未能提交乐视公司实际损失或者小米公司及未来公司违法所得的证据,原审法院将综合考虑《男》剧的知名度、播放次数、小米公司及未来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对乐视公司的主张不再全额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未来公司删除中国互联网电视平台中《男》剧;二、未来公司赔偿乐视公司经济损失四万元,小米公司对其中二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乐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未来公司与乐视公司签订的《互联网电视业务合作协议》对《男》剧有合法使用权,上诉人对《男》剧的使用不构成侵权。二、如认定未来公司对《男》剧的使用行为系侵权行为,原审法院判决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较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审法院判决未来公司负担全部案件受理费无法律依据。综上,未来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小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小米公司在接到乐视公司通知后及时采取了必要措施,未造成侵权后果的扩大,在未造成损害结果的情况下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综上,小米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小米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乐视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在二审诉讼过程中,未来公司、乐视公司及小米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小米公司与未来公司于2013年1月1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一条“合作内容和方式”中约定,双方利用各自政策、内容、产品、技术及资源优势,合作推广互联网电视业务;双方共识发挥各自优势资源和能力,以联合运营模式开展合作,双方联合运营产品。《合作协议》第二条“甲方的权利义务”中约定,未来公司将与小米公司共同努力,确保双方合作的互联网电视终端产品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并确保其正常销售与运营。《合作协议》第三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为保证将来的收费业务实现,双方约定分阶段共同配合完成。《合作协议》第四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未来公司与小米公司按照双方共同制定的宣传推广策略,利用各自有优势的渠道和资源,针对互联网电视服务和互联网电视终端产品的功能和应用进行推广。业务发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双方利用各自资源共同协商解决。 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小米公司提交了相关的邮件打印件,据此主张其已经就涉案情况通知了未来公司。乐视公司认为该邮件打印件并未在原审期间提交,不认可其真实性。 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邮件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