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均为90°弯头管件。将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进行对比,其相同之处在于二者均为90°弯头,弯曲的管径略大于两端端口的管径,两端端口各有一圈凸起,且管径相同,同时,弯曲部分距离两端口之间的距离相等,弯曲部分凸起的高度与端口一致,呈现出两端及中部弯曲部分高度一致,而两端与中部弯曲部分之间呈凹陷状,且长度相等。其不同之处仅在于被诉侵权产品上在端口与弯曲部分之间有对称连接的凸起,即上诉人所称的加强筋,同时,在加强筋上亦有对称的三角形,箭头指向弯曲部分;涉案外观设计则为刻度线和指示箭头,箭头亦直线弯曲部分。在进行整体判断时,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因此,本案中90°弯及弘能管材公司主张的内部存在不同等特征在进行整体判断时不予考虑。除此之外,从整体上判断,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之间仅有细微差异,在视觉效果上亦无明显不同,应当认定为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弘能管材公司亦主张将90°弯头设计成弯曲部分与两端端口之间存在凹陷是为了节省材料,两端突起具有加强筋的作用,属于具有实用功能的设计,但其并未就此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并未对表面光滑程度、产品色彩进行限定,弘能管材公司主张在上述方面存在差别没有依据。至于弘能管材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实用新型专利产品,因其实用新型申请时间晚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时间,故是否属于该实用新型专利产品,不影响本案是否侵权的判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原审法院根据弘能管材公司的侵权方式、范围、持续时间等情节酌情确定赔偿经济损失数额,结合证据考虑支出的必要性、合理性酌情确定合理支出,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弘能管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