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中民(知)终字第152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鹰潭弘能管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龙岗新区五经路旁。 法定代表人金洪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祝余明,男,1957年8月14日出生,鹰潭市园区百信法律服务所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航天凯撒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72号院A座24层2809室。 法定代表人贾智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朋飞,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北京路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盛世通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直门外万红西街2号21号楼A3005。 法定代表人刘会英,董事长。 上诉人鹰潭弘能管材有限公司(简称弘能管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航天凯撒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航天凯撒公司)、北京盛世通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盛世通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年朝民(知)初字第32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航天凯撒公司原审起诉称:该公司为外观专利设计ZL200830131150.1曲线弹性管件(90°弯头)的专利权人,上述外观专利至今有效。2013年12月,该公司发现盛世通公司销售了由弘能管材公司制造的90°弯头曲线弹性管件,该管件的外观与该公司享有外观专利权的管材设计十分近似,属于侵权产品。盛世通公司未经该公司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了上述侵权产品,弘能管材公司未经该公司许可制造、销售并许诺销售了上述侵权产品。因此,两公司的行为均侵害了该公司享有的外观专利设计权,给该公司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故该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原审法院判令盛世通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犯专利权产品;弘能管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犯专利权产品,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成品和半成品,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弘能管材公司赔偿该公司经济损失33万元;盛世通公司和弘能管材公司共同赔偿该公司因专利侵权产生的合理支出27213元。 被上诉人盛世通公司原审答辩称:盛世通公司同意停止销售相关产品,盛世通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从弘能管材公司处进的货,盛世通公司有该公司给盛世通公司的资质材料,因此盛世通公司有合法来源。 上诉人弘能管材公司原审答辩称:首先,航天凯撒公司主张的涉案专利并不符合我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该曲线弹性管材是国内、国际通用同种类产品,没有独特的外观设计和视觉美感,并且与专利检索报告中的现有设计特征相比没有明显的区别,该公司自己提供的专利检索报告能够证明上述内容;其次,该专利没有简要说明,不符合我国专利法的授予条件,属于无效专利,弘能管材公司正在依法申请专利无效;第三,弘能管材公司制造、销售的涉案产品外观设计与航天凯撒公司主张专利权的产品外观设计不同。综上,弘能管材公司认为航天凯撒公司属于滥用诉权,不同意航天凯撒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航天凯撒公司权属方面的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