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公证购买的90°弯头管件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比,同样为呈90度弯折的管件,弯曲半径略大于管径。产品弯曲部分管径与两头端口处管径相同,弯曲部分和两端口之间的颈部位置管径分别略小于弯曲部分的管径。不同部分在于,该管件弯曲部分和两端口之间的颈部位置,正反面均设置有防断裂加强筋,加强筋上有三角指向标。另外,在正面和反面显示有字母,并且没有刻度线和箭头(详见附图2)。 弘能管材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不构成相同或者相近似,主要理由在于两者色彩、外表光洁度不同;管材加强圈的宽度、厚度和加强筋上的倒角不同;被控侵权管件外设置有加强筋,而航天凯撒公司的外观设计没有;管件上的图案内容不同,且被控侵权管件没有刻度线和箭头。 三、其他事实。 2013年6月14日,盛世通公司与弘能管材公司签署有《工程供货协议书》,约定盛世通公司在绿苑俱乐部工程给水系统分项工程中,全部采用弘能管材公司生产的“弘能”牌管材及相应的配套管件。合同后附有弘能管材公司出具的相关管件价格表,该表显示90°弯头管件共计9个规格,价格从4.99元/个到347.38元/个不等。另外盛世通公司还提交了弘能管材公司出具的授权其就北京绿苑俱乐部项目代表后者进行谈判等商务事宜的《授权书》以及弘能管材公司出具的相关管材产品为专利产品的《声明》。诉讼中,盛世通公司表示其销售给航天凯撒公司的涉案公证保全管材属于工程剩余的管材。 航天凯撒公司为包括本案在内的三案件共计支出律师费75000元。 上述事实,有ZL200830131150.1曲线弹性管件(90°弯头)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外观设计检索报告》、(2013)京方正内民证字第45616号公证书、公证封存的产品实物、《工程供货协议书》、价格表、《授权书》、《声明》、律师费发票、购货发票、公证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航天凯撒公司为涉案ZL200830131150.1曲线弹性管件(90°弯头)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享有的专利权受到我国专利法的保护。 涉案专利设计和被控侵权产品均为管件,属于相同产品。我国专利法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而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能力,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经观察比对,涉案被控侵权管件产品的整体造型设计上与对应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同样为呈90度弯折的管件,弯曲半径略大于管径。产品弯曲部分管径与两头端口处管径相同,弯曲部分和两端口之间的颈部位置管径分别略小于弯曲部分的管径。而且相关管件的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与对应的外观设计专利基本一致;从细节上看,不同的部分主要在于管径上的加强筋设置以及管材正反面的字母不同,被控侵权管件没有刻度线和箭头图纹,而多了三角指向标。上述不同部分中,被控侵权管件加强筋设置与涉案外观专利设计的刻度线位置重合,三角指向标与箭头也均用于指示管口插入方向,上述细节内容占据管件整体面积较小,并且仅体现在正反两面,因此总体来看,不同的细节部分与管件的整体造型相比并不突出,对涉案管件的外观不起绝对作用,故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难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综上,被控侵权管材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与对应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综上,原审认定涉案被控侵权管件属于侵犯航天凯撒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