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盛世通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北京航天凯撒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830131150.1的曲线弹性管件(90°弯头)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涉案产品;二、鹰潭弘能管材有限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北京航天凯撒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830131150.1的曲线弹性管件(90°弯头)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涉案产品;三、鹰潭弘能管材有限公司赔偿北京航天凯撒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十一万元;四、鹰潭弘能管材有限公司赔偿北京航天凯撒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讼合理支出一万元;五、驳回北京航天凯撒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弘能管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弘能管材公司的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认为涉案被控侵权管件产品的整体造型设计与对应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认定错误,因为90°弯头管件整体形状上一律呈90度弯折,弯曲半径略大于管径。2.被上诉人的90°弯头管件产品没有外观设计的相关简要说明,上诉人不知其设计为外观专利。3.上诉人的矢量曲弹加强型防断裂双熔90°弯接头管件产品是实用新型的专利产品,与被上诉人的产品在色彩、外表光洁度方面不同,而且其产品材料、产品设计内容、每道设计内容的用途、设计的图案以及各部位的宽度、厚度、倒角均不同。 航天凯撒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案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