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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金鼎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淮北市中安矿机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8)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三)被告以在先专利三为依据作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在先专利三的公开日也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被告亦得以该专利确定的技术方案为依据对涉案专利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在先专利三的权利

(三)被告以在先专利三为依据作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在先专利三的公开日也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被告亦得以该专利确定的技术方案为依据对涉案专利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在先专利三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后者至少多出了如下技术特征:囊袋体的中部箍有膨胀控制环;与在先专利三的说明书公布的三个实施例及各自的替换技术方案相比,实施例一、三以及各自的替换方案中,其囊袋中部均设置有中部支撑件,被诉侵权产品缺乏这一技术特征。实施例二及其替换方案中,其囊袋中部均设置有膨胀控制环,被诉侵权产品也缺乏这一技术特征。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并非依据在先专利三及其说明书中公布的技术方案制造,被告不能将在先专利三及其说明书中公布的技术方案作为免除其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

综上,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依照在先专利二公布的技术方案制造,对原告不构成侵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宿州市金鼎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宿州市金鼎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 钢

审判员         张宏强

审判员         汪 寒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马玢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二十二条第五款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第六十二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