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落入原告张振武ZL201020130562.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整体土工格室产品; 二、被告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振武经济损失(包括律师代理费)合计1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振武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43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15250元,由原告张振武负担6480元,被告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4430元人民币(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缴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秦善奎 代理审判员 周 荧 代理审判员 张万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 青 附页: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