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振武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被告逾期提交证据的行为提出异议,逾期提供构成重大过失,不存在任何合理理由;备用质证意见如下: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仅提供了合同,没有送货单、付款凭证及相应发票。同时与其陈述不一致。被告称没有使用,但这份合同载明从2014年6月10日开始,每个月都进行供货,而证据保全是数月以后,因此现场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不能证明被告没有使用,从这份合同来看恰恰证明被告已经大量使用。另外,按照被告的答辩陈述,其已经注意到专利问题,但被告没有提供他所购买产品的专利证明文件,也不能证明其合法来源,故对其证明力有异议。 被告宏祥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这份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购买不能代表使用,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声称被告中交二公局三公司使用该产品,应当提供证据。 被告宏祥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二、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合民三初字第0018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将专利独占许可给仪征佳和公司,原告对该专利不享有使用的权利。 证据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诉讼费交款通知书及立案接待登记表(均为复印件)各一份,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提起行政诉讼,而且郑州中院根据该情况已经中止了张振武类似案件的审理。 原告张振武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被告宏祥公司逾期提供证据有异议。对证据二的关联性和证明力有异议,被告的证明对象是原告无权使用该专利,与本案的诉讼请求没有关系。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60条的规定,原告作为专利权人来主张权利,与是否使用专利没有关系;判决书本身无法证明原告无权使用涉案专利。判决书中载明所谓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并不具有真实性及关联性。对证据三,对郑州中院的民事裁定书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和证明力有异议。郑州中院作出的中止诉讼的裁定,并非是本案必须中止的依据,同时是否提起行政诉讼,不是中止本案的必要充分条件。对其他两份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中交二公局三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已提起行政诉讼,应该中止本案审理。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因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享有专利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系原告单方拍摄照片,不予认定。证据五,因被告中交二公局三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六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被告中交二公局三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故无法确认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七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告未提供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实际支付依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证据八及证据九具有真实性,对其支付的代理费予以认定。证据十系本院通过证据保全得来,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十一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证据十二具有真实性,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的事实予以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