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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振武与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宏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7)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关于争议焦点二,两被告之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首先,原告主张被告宏祥公司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但其仅提供被告宏祥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且内容并不能反映该被告生产、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

关于争议焦点二,两被告之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首先,原告主张被告宏祥公司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但其仅提供被告宏祥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且内容并不能反映该被告生产、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对原告要求被告宏祥公司销毁侵权产品及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原告认为被告中交二公局三公司使用了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权。对此,被告中交二公局三公司仅提供了购销合同以主张其合法来源抗辩,并未提供送货单据、付款凭证及相应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其购买事实,故对该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采信。另,被告中交二公局三公司认为其购买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还没有开包过,只是购买了放在预制厂里,并未使用。本院认为,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前往被告工地保全了部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对此该被告并无异议。该被告亦承认被控侵权产品是出于生产经营目的购买保存,并在生产中准备予以应用,故其行为符合“使用行为”的构成要件,即被告中交二公局三公司使用了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被告宏祥公司提供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诉讼费交款通知书及立案接待登记表等证据材料,认为涉案专利进入了行政程序,故本案应中止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涉案专利的评价报告,说明该专利具有一定的稳定性;且提起行政诉讼亦并非中止本案诉讼的必要充分条件,故对该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四,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律师代理费7万元是否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虽然提供了一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但未提供使用费的实际支付依据,故综合考虑原告专利权种类、专利授权时间、涉案专利产品的市场销售价格、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的涉案行为构成侵权,且原告为本案诉讼确已支付律师代理费,本院按照原告诉讼请求受支持的比例确定被告应承担的份额。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