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十一、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宏祥公司提供的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所涉及的《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是原告与仪征佳和公司为了配合诉讼签订,本身不具有真实性;双方的合作在2014年2月1日就已经结束,仪征佳和公司从2014年1月10日就不再以任何方式生产、销售该专利技术。 证据十二、2014年8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一份,证明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原告专利权有效,本案应当继续审理。 被告中交二公局三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否侵权同意被告宏祥公司的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六、七、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是否侵权不清楚。对证据九,同意被告宏祥公司的意见。对证据十,实物是被告工地上的东西,是被告购买的产品,还没有开包过,只是购买了放在预制厂里。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十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原告的主张没有关联性。 被告宏祥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同时通过专利证书和评价报告能够说明专利产品附图部分的状况。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首先不能证明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四的照片不能看出其来源,不能证明是原告的产品,同时和专利证书及评价报告中的附图不一致。证据六是复印件,不具有证明力,不能证明产品是被告生产的。对证据七不认可,首先原告应提供安徽徽风建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主体资格存在,而且应证明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从其公司登记的表面形式来看其是一个建材公司,它不可能生产手工材料;其次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无效的,因为在2010年原告取得涉案专利权以后,已独占许可给仪征佳和公司,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八,认为法院应审查该代理费的合法性,以及该代理费是否是本案案件的代理费,该代理费是原告代理人和原告之间的一种约定,与被告没有关系。对证据九有异议,永鼎律师事务所应加盖该单位的公章。该合同中委托三名律师收取代理费,代理费为7万元,本身部分不合法、无效,因为法律明文规定,代理人不能超过两人,设定的7万元代理费还包含了差旅费。证据十,对法院查封的实物没有意见,但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观点。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十一的承诺书,因系复印件不具有证明力,对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这份材料不能对抗法院判决确认的事实。证据十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提交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立案手续,原告在合肥中院开庭时予以质证,并予以认可。 被告中交二公局三公司当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购销合同一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从南京市江宁区复合材料经营部购买的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