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2月29日,被告信安慈恩堂公司从被告澳福来公司以2元/支的价格购进600支由被告西丽兰公司生产的西丽兰牌“力康霜”产品(卫生许可证号:豫卫消证字(2004)第0055号)。截止被浙江省衢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时,被告信安慈恩堂公司共向各门店配送了210支,销售了208支,统一销售价为7.5元/支。2013年8月12日,被告信安慈恩堂公司将其中390支产品退回被告澳福来公司。2013年8月30日,被告澳福来公司向被告信安慈恩堂公司出具《招回证明》、《召回证明》各一份,内容为被告澳福来公司销售被告西丽兰公司生产的“力康霜”产品,被告澳福来公司于2013年8月26日召回实收390支等。2014年5月27日,浙江省衢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信安慈恩堂公司作出没收销毁西丽兰牌“力康霜”2支及罚款1500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被告西丽兰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消毒产品生产销售、保健产品及化妆品销售;被告澳福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6826、6858、6864医疗器械生产、化妆品生产销售、代用茶生产、保健食品生产销售等;被告信安慈恩堂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处方药非处方药:中药材(限参茸)、中药饮片(含配方)、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零售连锁、预包装食品、乳制品零售、化妆品、日用化学品、化学试剂(不含危险化学品及易制毒化学品)、计生用品、玻璃仪器销售、第一类医疗器械零售、第二类医疗器械零售等。 2010年6月21日,经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告力康研究所、力康公司与被告澳福来公司、合肥中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一案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澳福来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力康霜”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并赔偿原告力康研究所、力康公司经济损失52580元等;被告澳福来公司还向原告力康研究所、力康公司等出具《致歉声明》一份,承诺“我公司保证不再在任何商品上使用‘力康霜’商品名称,并在两个月内清理市场上正在流通的‘力康霜’产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西丽兰公司、澳福来公司、信安慈恩堂公司是否构成侵害原告力康研究所、力康公司、奇力康公司商标权的行为;二、如果被告西丽兰公司、澳福来公司、信安慈恩堂公司构成侵害商标权行为,应否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原告力康研究所通过转让取得第4571027号和第45086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后原告力康公司、奇力康公司通过授权许可取得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三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原告力康研究所、力康公司、奇力康公司所举的包装盒图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产品包装盒上使用的“力康霜”字样与原告方的注册商标相同,被告西丽兰公司为该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其未经原告方的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故被告西丽兰公司构成对原告力康研究所、力康公司、奇力康公司商标权的侵害。另根据《进货退出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召回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澳福来公司向被告信安慈恩堂公司销售了侵权产品、被告信安慈恩堂公司经各门店销售了侵权产品等事实。上述两被告作为销售者,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对原告力康研究所、力康公司、奇力康公司商标权的侵害。被告澳福来公司辩称其未出具过《召回证明》、非侵权产品的销售者,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