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依职权向浙江省衢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了衢工商案(2014)67号的部分案卷材料。原告力康研究所、力康公司、奇力康公司,被告信安慈恩堂公司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澳福来公司对其中的《招回证明》、《召回证明》有异议,认为不清楚该证明是原件还是复印件,澳福来公司没有出具过该证明,涉案产品不是澳福来公司生产销售的。 被告西丽兰公司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力康研究所、力康公司、奇力康公司及被告澳福来公司、被告信安慈恩堂公司所举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的权利,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力康研究所、力康公司、奇力康公司,被告信安慈恩堂公司所举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澳福来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否达到被告澳福来公司的证明目的将予以综合判定。 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告力康研究所、力康公司、奇力康公司,被告澳福来公司和信安慈恩堂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力康研究所成立于2002年3月,经营范围为疑难皮肤病疾病防治研究,现代医学专科技术合作推广,相关产品研发转让,销售化妆品、消毒剂、消毒器械等;原告力康公司成立于2002年11月,经营范围为生物、医药技术产品研发、服务及转让,销售卫生用品、消毒产品等;原告奇力康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经营范围为生产二类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及敷料,物理治疗及康复设备),销售预包装食品,生物、医药技术产品研发、服务及转让等。第4571027号“力康霜”文字商标由王随周于2008年7月21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口红、美容面膜、化妆品、花露水、增白霜、祛斑霜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7月21日至2018年7月20日。第4508681号“力康霜”文字商标由王随周于2008年10月14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污物消毒剂、驱昆虫剂、卫生巾、牙用研磨粉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10月14日至2018年10月13日。2010年7月20日,原告力康研究所依法受让取得第4571027、45086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后原告力康研究所将第4571027、4508681号注册商标许可给原告力康公司及奇力康公司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的许可期限分别自2010年7月20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2年4月21日至2022年4月2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