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力康研究所、力康公司、奇力康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共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力康研究所、力康公司、奇力康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各一份,拟证明三原告合法主体资格的事实;二、西丽兰公司、澳福来公司、信安慈恩堂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表各一份,拟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等事实;三、商标注册证两份、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两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四份,拟证明力康研究所为第4571027号、第4508681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力康公司、奇力康公司为上述商标的许可使用人及上述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等事实;四、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所享有的“力康霜”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法律保护等事实;五、浙江省衢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三被告共同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等事实;六、《和解协议书》、《致歉声明》各一份,拟证明澳福来公司2010年时侵犯过原告的商标权、现属于恶意侵权行为等事实;七、包装盒图片、《情况说明》及《进货退出单》各一份,拟证明澳福来公司、信安慈恩堂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等事实。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力康研究所、力康公司、奇力康公司所举的证据,被告澳福来公司认为:对证据一至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处罚决定书中认定西丽兰公司生产的产品是澳福来公司销售的事实是错误的;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事情确实存在,但也已经处理过,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七中的产品包装盒上清楚显示产品是由西丽兰公司生产;信安慈恩堂公司的《情况说明》中提到进货单显示的为澳福来公司,信安慈恩堂公司于2013年8月因生产厂家通知390支产品全部被召回,如该证明是真实的,那也是生产厂家召回,不是澳福来公司召回,澳福来公司不清楚《召回证明》是否为原件;对证据七中的《进货退出单》,澳福来公司认为信安慈恩堂公司在退货时所作的处理是将“力康霜”放在澳福来公司名下,就退给澳福来公司了,其认为进、退货必须要有合同、购货发票和退款证明,故信安慈恩堂公司在其管理系统中对涉案产品所作的处理不能证明该产品是澳福来公司销售的,信安慈恩堂公司在管理系统中将涉案产品登记在澳福来公司名下,系业务员李某将包括涉案产品在内的所有产品全部登记在澳福来公司名下所致,实际上涉案产品是由西丽兰公司生产,但不是澳福来公司销售的。 对原告力康研究所、力康公司及奇力康公司所举的证据,被告信安慈恩堂公司没有异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