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澳福来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拟证明澳福来公司与信安慈恩堂公司的关系,认为销售的均是澳福来公司自己生产的产品,李某代理不同厂家的保健品销售,其将其他产品都做在澳福来公司的名下,且西丽兰公司和澳福来公司的产品以同一物流发送,导致信安慈恩堂公司将西丽兰公司的产品误认为是澳福来公司等事实;二、证人李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李某代表的是西丽兰公司而非澳福来公司在向信安慈恩堂公司进行销售等事实。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澳福来公司所举的证据,原告力康研究所、力康公司及奇力康公司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发票中显示的信安慈恩堂公司与澳福来公司产品的销售时间与涉案诉争产品的时间不相同,澳福来公司提供不同时间的销售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二认为应以书面证据为准。 对被告澳福来公司所举的证据,被告信安慈恩堂公司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产品在销售完毕后才能开具发票,涉案产品因未销售完,故澳福来公司未开具发票给信安慈恩堂公司;对证据二无异议。 被告信安慈恩堂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商标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化妆品生产企业GMP证书、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授权委托书及《质量保证协议》各一份,拟证明信安慈恩堂公司在向澳福来公司进货时,对其资质以及业务员李某的身份均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等事实;二、《进货退出单》一份,拟证明信安慈恩堂公司在接到厂家通知后进行退货,落款单位为澳福来公司、验收员为李某等事实;三、浙江省衢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信安慈恩堂公司已停止销售行为、也受到了相应的处罚等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力康研究所、力康公司及奇力康公司对被告信安慈恩堂公司所举的证据没有异议。 对被告信安慈恩堂公司所举的证据,被告澳福来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一中授权委托书上的时间为2013年至2014年,而本案诉争产品的销售时间为2011年,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清楚,认为如是澳福来公司要求召回产品的,信安慈恩堂公司应当有澳福来公司提供的相关发票,如涉案产品是澳福来公司提供信安慈恩堂公司进行销售的,信安慈恩堂公司也应有产品的销售发票、合格证书;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