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宿迁市洋河镇宝典酿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秋桦 代理审判员 梁春丽 人民陪审员 李保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艳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