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证实被告皇封泉酒厂法定代表人郭强和郭美玲是兄妹关系;对证据2无异议,证实了被告皇封泉酒厂的侵权行为;对证据3无异议,证实二者相吻合,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被告皇封泉酒厂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调取申请,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酒类流通随附单三联应相互一致,且被告海英批发部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调取申请;对证据3认为被告海英批发部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不应允许,且不能证明是被告皇封泉酒厂的随附单,照片不能显示拼接内容。 被告海英批发部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证明郭强与郭美玲是兄妹关系,被告海英批发部进货时尽到审查义务;对证据2无异议,单号、格式均与海英批发部提交的酒类流通随附单第三联一致,虽与一二联内容不同,但被告海英批发部不能看到一二联,证实了皇封泉酒厂在填写酒类流通随附单时有造假行为;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海英批发部提交随附单第三联与牡丹区商务执法大队存有的相同编号的第三联残茬完全吻合,证实该随附单是被告皇封泉酒厂向被告海英批发部出具的,海英批发部在经营批发时已经尽到审查义务。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皇封泉酒厂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一份,原告委托皇封泉酒厂生产“洋露”牌系列产品,包装、瓶子、盖子等材料由原告订做加工,皇封泉酒厂提供人工、车间、仓库等,加工白酒所需酒水其基酒由原告或者原告指定公司调入并提供勾兑师,所产白酒产品全部由原告销售,皇封泉酒厂不能以任何理由销售所生产产品;委托时间为2011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6日,并约定了加工费等。同日,原告向被告皇封泉酒厂出具了空白授权印刷其洋露系列产品包装的委托书和收到被告皇封泉酒厂品牌使用费贰万元的收条一份。 2012年11月14日,原告宝典公司洋露图文商标获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1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苦味酒、开胃酒、酒、葡萄酒等。 2012年11月20日,原告宝典公司向被告皇封泉酒厂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被告皇封泉酒厂生产加工“洋露”牌系列白酒,期限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同日,原告还向被告出具了空白包装材料生产印制委托书、销售委托书。被告皇封泉酒厂将受委托加工洋露系列白酒事宜向菏泽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牡丹分局备案。 2013年8月28日,海英批发部因销售标注有“蓝色贵宾”“生产商江苏洋河宝典酿酒有限公司”的白酒等被桐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侵权商品并处罚款2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