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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洋河镇宝典酿酒有限公司与山东省菏泽市皇封泉酒厂、桐乡市副食品批发市场海英酒业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7)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关于焦点一:原告宝典公司主张二被告生产、销售使用案涉商标白酒的行为侵害了其商标专用权,被告皇封泉酒厂答辩及庭审中均称其未生产、销售使用案涉商标的白酒,后变更为其使用案涉商标的行为是得到原告许可的;被

关于焦点一:原告宝典公司主张二被告生产、销售使用案涉商标白酒的行为侵害了其商标专用权,被告皇封泉酒厂答辩及庭审中均称其未生产、销售使用案涉商标的白酒,后变更为其使用案涉商标的行为是得到原告许可的;被告海英批发部也答辩其在购进、销售使用案涉商标白酒时进行了合理审查,没有侵害原告案涉商标的专用权。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应为侵害商标权纠纷,而非合同纠纷。

关于焦点二:原告宝典公司依法取得第9890190号洋露图文商标专用权,未经其允许,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使用。被告皇封泉酒厂在得到原告许可并交纳相关费用后使用案涉商标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故原告关于被告皇封泉酒厂侵害其案涉商标专用权的主张不予采信,其要求被告皇封泉酒厂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皇封泉酒厂关于被告海英批发部被浙江省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扣印有案涉商标的白酒不是其生产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理由如下:一是被告海英批发部提供的酒类流通随附单第三联与被告皇封泉酒厂从菏泽市牡丹区商务执法大队领取的酒类流通随附单一二联编号相同,被告皇封泉酒厂虽称该编号酒类流通随附单的第三联随货发至东明县,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海英批发部提交的该编号第三联随附单与被告交还商务执法大队的整本酒类流通随附单(仅有第一联)中相同编号第三联的残茬完全吻合,足以认定海英批发部收到的第三联酒类流通随附单系被告皇封泉酒厂所发。二是海英批发部认可其经营者杨海英与酒类流通随附单上记载的购货人吴方林系夫妻关系,海英批发部系个体工商户杨海英的字号,吴方林收到所购白酒即为海英批发部收到。三是该编号酒类流通随附单上加盖印章虽不清晰,也不是被告皇封泉酒厂的印章,但该酒类流通随附单载明货物、时间与海英批发部向郭美玲汇款的银行明细一致,郭美玲收到了海英批发部购买白酒的汇款。郭美玲与被告皇封泉酒厂法定代表人郭强系兄妹关系,但是被告皇封泉酒厂并未对此给出合理解释,也未按照要求通知郭美玲说明情况,故郭美玲所收被告海英批发部该笔款项应视为皇封泉酒厂收款。四是浙江省桐乡市工商部门的证明及白酒包装盒与海英批发部提供的酒类流通随附单相互印证。综上,足以认定海英批发被工商部门查扣的白酒系从被告皇封泉酒厂购进。但是被告皇封泉酒厂生产、销售使用案涉商标白酒的行为是得到原告许可的,故被告海英批发部自被告皇封泉酒厂购进并销售使用案涉商标白酒的行为不是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海英批发部停止侵权的请求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