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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洋河镇宝典酿酒有限公司与山东省菏泽市皇封泉酒厂、桐乡市副食品批发市场海英酒业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被告海英批发部答辩称:原告与被告皇封泉酒厂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二者之间的纠纷应属合同纠纷,答辩人不是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作为销售者已尽到审查义务,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皇封泉酒厂与答辩人

被告海英批发部答辩称:原告与被告皇封泉酒厂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二者之间的纠纷应属合同纠纷,答辩人不是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作为销售者已尽到审查义务,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皇封泉酒厂与答辩人签订销售合同,称其与原告是联营关系,且向答辩人出示了原告的各种经营证件,作为一个个体工商户答辩人尽到了进货的合理审查义务。洋露商标并非驰名商标,假冒其商标并不能取得经济利益,答辩人无侵权的主观故意。不论原告与被告皇封泉酒厂之间是什么关系,答辩人均是受害人,答辩人共购进洋露牌蓝色贵宾酒100箱,销售7箱,获利154元,被工商局没收93箱,罚款20000元;(2014)嘉桐知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已认定答辩人侵害了“洋河”商标专用权,并判令被告赔偿7800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宝典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14)嘉桐知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4)嘉桐知初字第23号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证据2、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二被告共同侵权的事实。

证据3、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合法拥有洋露商标,同时证明被告侵犯了洋露商标专用权。

证据4、(2011)宿证经内字第40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皇封泉酒厂签订过委托加工合同,并且根据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皇封泉酒厂只能委托加工生产不得进行销售。

证据5、收据(复印件)一张、名片(复印件)一张、酒一瓶、外包装箱一个,证明被告皇封泉酒厂的侵权行为仍在继续。

证据6、被告皇封泉酒厂的广告宣传页一张,证明被告皇封泉酒厂仍然在为其生产的侵权商品进行广告宣传。

被告皇封泉酒厂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从形式上不符合判决书的形式,不显示正副本,也没有生效证明,无法判断是否发生法律效力。证据2是复印件,且不清晰,不予质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约定由原告销售,被告皇封泉酒厂没有销售给海英批发部任何侵权产品,同时也证明本案是合同纠纷,不是商标侵权纠纷。对证据5中的复印件不予质证,产品显示系原告生产,与被告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与被告无关。

被告海英批发部对原告提供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该判决认定被告侵害了洋河商标的专用权;证据2虽不清晰,但被告海英批发部处有原件,只能证实被告侵害了洋河商标的专用权;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恰证明了原告与被告皇封泉酒厂之间是合同关系,与被告海英批发部无关,也证明海英批发部没有侵害原告的案涉商标权;对证据5中的复印件不予质证,实物证明了洋露牌白酒是原告与被告皇封泉酒厂联合生产,被告海英批发部没有侵权;对证据6无异议,这也是被告海英批发部在四川成都糖酒会上从被告皇封泉酒厂处收到的宣传页,证明被告海英批发部没有侵权。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