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8、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振东市场监督管理所证明一份及当时被查扣白酒包装盒一个,拟证明海英批发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案中罚没物品的照片及包装盒一个,证实被告海英批发部在被告皇封泉酒厂所购白酒中蓝色贵宾酒的情况。 综上证明,即使涉案产品是皇封泉酒厂擅自生产销售,被告海英批发部对原告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对被告海英批发部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法院已对海英批发部的侵权行为作出认定;对证据2中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系被告皇封泉酒厂伪造,对酒类流通随附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海英批发部在销售中没有尽到义务;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了二被告之间的交易;对证据5-8无异议,证明了被告皇封泉酒厂侵权的事实。 被告皇封泉酒厂对被告海英批发部提供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其他同原告提供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该随附单的印章是某某商行,与被告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郭美玲与被告无关,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且不能证实其销售商品的来源,与被告皇封泉酒厂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随附单与相同编号的一二联不一致,且不清楚,不能证实所购系案涉产品,发货单位也不是被告皇封泉酒厂,与被告无关;认为证据8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且该证据与被告皇封泉酒厂无关,不是被告生产,不能证明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 根据原告及被告海英批发部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如下证据: 证据1、户籍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皇封泉酒厂法定代表人郭强与郭美玲系兄妹关系。 证据2、被告皇封泉酒厂向牡丹区商务执法大队出具的证明、酒类流通随附单(编号371700454317)一二联及对该大队队长的调查笔录一份。 证据3、将被告海英批发部所提交酒类流通随附单(编号371700454317)三联与被告皇封泉酒厂交回牡丹区商务执法大队相同编号酒类流通随附单三联残茬对比照片两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