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皇封泉酒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2011年11月4日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2012年11月20日原告对被告皇封泉酒厂的委托书一份、盖有原告印章的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委托加工备案申请书一份、菏泽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牡丹分局证明一份,另有原告向被告皇封泉酒厂出具的盖有原告印章的空白委托书、包装材料生产印制委托书、销售委托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没有侵害原告案涉商标专用权,被告生产、销售带有原告商标的产品是经过原告许可的。 原告宝典公司对被告皇封泉酒厂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海英批发部对被告皇封泉酒厂提交上述证据认可原告的质证意见,并认为被告皇封泉酒厂得到原告许可使用案涉商标,其自被告皇封泉酒厂处进货更不构成侵权。 被告海英批发部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14)嘉桐知初字第2号判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皇封泉酒厂的关系及判决结果;被告在该案中提交了进货时供货商提供的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税务登记证复印件1份、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证复印件1份、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1份,被告海英批发部对所购进的涉案白酒已经进行了合理性审查,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 证据2、桐乡市人民法院(2014)嘉桐知初字第2号案卷材料2页(其中宿迁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系被告进货时供货商一并提供),证明被告海英批发部对所购进的涉案白酒已经进行了合理性审查,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3、结婚证一本、电话收费单据一张,证明“吴”姓联系人是杨海英的丈夫吴方林,结合酒类流通随附单,证明涉案白酒的合法来源。 证据4、中国工商银行桐乡振兴支行出具的信息证明三张,证明账号的基本账户于2013年4月28日汇款给卡号为的银行卡100800元,杨海英名下基本账户号,卡号的银行卡在郭美玲名下,发卡地区号1609为菏泽市,结合酒类流通随附单,证明涉案白酒的合法来源。 证据5、桐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桐工商处(2013)102号处罚决定书原件,拟证明被告海英批发部曾因出售从皇封泉酒厂购进的白酒被处罚。 证据6、执行案件提请结案报告一份,拟证明(2014)嘉桐知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并执行。 证据7、酒类流通随附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海英批发部作为个体工商户对酒水来源已尽了必要的审查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