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被告人雒洪寿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8)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2009年12月31日,我与苏某甲签订商品房认购合同书,上面有我的亲笔签名,是真实的。我原本出售给苏某甲的这套B幢2单元9楼1号住房,在2009年3月25日我与闫某某、李某丙夫妇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将盛发大厦B幢

2009年12月31日,我与苏某甲签订商品房认购合同书,上面有我的亲笔签名,是真实的。我原本出售给苏某甲的这套B幢2单元9楼1号住房,在2009年3月25日我与闫某某、李某丙夫妇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将盛发大厦B幢编号为Z2-8-1房销售给闫某某,收到闫某某10.2万元,现盛发大厦B幢2单元9楼1号是闫某某在住,是算上底楼门市的。

2009年8月28日我与刘某某(代理人池有恒)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09年2月8日与刘某某签订《商品房认购合同书》,上面有我的亲笔签名,是真实的。我出售给刘某某的B幢1单元2楼3号住房,实际上是拆迁还房户周某某的,现在这套房子是周某某在居住。2010年11月30日我与周某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上面有我的亲笔签名,是真实的。我出售给周某甲的这套B幢1单元1楼3号住房,是我欠周某甲女婿鲜某某利息20万元,将这套房子作抵押。2013年12月份,我才知道周某甲将房子卖给黎某某。

2009年12月27日,我和杨某的父亲杨某丙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的盛发大厦B幢1单元2楼1号房子,2009年12月19日与杨某签订《商品房认购合同书》,2009年12月27日收到杨某购房款14.2万元,上面有我的亲笔签名,是真实的。2013年11月份,我共给李某丙支付退房款17万元。在2009年7月6日我与杨某某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将盛发大厦B幢编号为Z1-1-1房(实际就是1单元2楼1号,因为下面还有一层是停车场)号房卖给杨某某,收取杨某某购房款16万元,现这套房子是杨某某在居住,杨某和李某丙没有房屋。

2013年12月20日,我与唐某某签订《商品房认购合同书》,将巴州区盛发大厦B幢1层4号门市出售给唐某某,收到唐某某够门市款41.04万元,上面有我的亲笔签名,是真实的。由于4号门市我已经抵押给了盛发大厦B幢承建商罗某乙,罗某乙又将4号门市销售给岳某某,现4号门市由岳某某居住。

2012年5月1日,我与赵某乙签订《商品房认购合同书》,将巴州区盛发大厦B幢2单元6号门市以12万元出售给赵某乙,合同有我的亲笔签名,是真实的。实际上是2011年12月份我借赵某乙现金12万元,后给他补签了一份《商品房认购合同书》。现6号门市是拆迁还房户刘某丁在居住,因为我在2007年6月5日就与刘某丁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将6号门市还房给了刘某丁。赵某乙在盛发大厦B幢没有门市。

2012年12月5日、2012年12月24日、2013年3月10日,与罗某某签订南龛文化产业园(游乐园)土石方开挖、运输承包合同和南龛文化产业园(游乐园)建筑工程内部项目承包合同,收取罗某某保证金、定金共90万元。罗某某现在还没有进场施工。

2010年4月份我私自在“盛发大厦B幢”房屋上多建修一层,在2012年2月巴中市城管执法局对我进行了行政处罚,罚款共计19.1233万元,用购房款交的。所收的购房款基本上全部用于还我在外借款的利息和本金,还有个人消费。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雒洪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购房款及保证金、定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了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雒洪寿辩解只收了苏某甲12万元的意见,与查证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雒洪寿辩解房号有误,四个拆迁户有协议属于回收,周某甲属于借款,其余拆迁户不补超出面积的房款才卖的房,收罗某某保证金是90万,合同是真实的,是政府改变规划,与云南九彩云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合同是笼统打包合同不是单一合同的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苏国友关于彭某乙、谢某、谢某甲、王某甲、何某甲同意货币收购,被害人未支付超面积房款有前因才有卖房,云南公司的合同是生效的,是由于政府原因未能履行,不存在诈骗的辩护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唐某某已履行完毕的辩护意见,系与被害人协商退赔,不影响被告人雒洪寿合同诈骗罪的成立。为了维护国家对合同的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雒洪寿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雒洪寿退赔被害人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孟 萍

代理审判员 康 海

人民陪审员 张清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