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民初字第89号 原告:梁瀚宇,先生。 法定代理人:韦育昕,是梁瀚宇的母亲。 原告:陈康华,农民。 原告:何琼彪,农民。 四原告的独特委托代理人:李彬,广西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的独特委托代理人:吕明钦,广西创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崇左市沿山路猪花市场土地证号12、13号屋宇一、二层。 担任人:杜宁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秀丽,中国太平洋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法务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严俊萍,中国太平洋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法务部职员。 原告韦育昕、梁瀚宇、陈康华、何琼彪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崇左支公司)不测损伤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讯员陆明军实用繁难顺序,于2015年1月27日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书记员姚仕能负责法庭记载;原告韦育昕及四原告的独特委托代理人李彬、吕明钦,被告太平洋财保崇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焕方到庭加入诉讼。后因案件疑问简单转入个别顺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讯员陆明军负责审讯长,人民陪审宰栽纲方、张莉加入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书记员黄也负责法庭记载;原告韦育昕及四原告的独特委托代理人李彬,被告太平洋财保崇左支公司改换委托后的委托代理人梁秀丽、严俊萍,到庭加入诉讼;原告梁瀚宇、陈康华、何琼彪经传票传唤,四原告的独特委托代理人吕明钦经出庭通知书通知,被告太平洋财保崇左支公司的担任人杜宁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育昕、梁瀚宇、陈康华、何琼彪诉称:死者梁陈军是原告韦育昕的丈夫、是原告梁瀚宇的父亲、是原告陈康华和何琼彪的儿子,生前是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民警。2011年6月16日,梁陈军向广西崇左桂南乡村协作银行(现变卦称号为广西崇左桂南乡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存款200000元,应银行要求,梁陈军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崇左支公司购置了一份基本保证保险金额为200000的借款人人身不测损伤保险,第一受益人为广西崇左桂南乡村协作银行太平支行,第二受益人为梁陈军,保险期自2011年6月17日零时至2014年6月15日二十四时止。 保险时期,投保人(被保险人)梁陈军于2012年11月27日上午7时许,在公安机关集中民警训练时不测死亡;同日,崇左市中医壮医医院诊断为心源性猝死,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刑事侦察大队经勘查及测验,则认定梁陈军系猝死、属不测死亡;同日,作为第一受益人的广西崇左桂南乡村协作银行太平支行也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崇左支公司报了险案。梁陈军死后,原告韦育昕在解决遗物时,于2012年12月4日发现了保险单等保险资料,并于当天向被告报案,2013年1月5日,被告出具《拒赔通知书》向原告回应,以为梁陈军不是不测损伤致死,而是属于病死,不属于保险责任并拒绝支付保险金。 2014年10月9日,广西崇左桂南乡村协作银行以夫妻独特债务起诉韦育昕出借上述梁陈军在太平支行的200000元存款余额,2014年12月3日,韦育昕与广西崇左桂南南乡村协作银行达成调停协定,由韦育昕出借广西崇左桂南乡村协作银行存款本金180000元及2014年7月21日前的利息22246.22元(2014年7月22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商定的利率另行计算)。2014年12月15日,广西崇左桂南乡村协作银行书面申明,坚持第一受益人资历,由第二受益人梁陈军的亲属向保险公司主张权益。 原告以为,法学,本案相干保险材料中,唯独投保单有手写的梁陈军名字,该手写签字不应是梁陈军所签而是他人代签,证实投保时被告及其代办人员未向投保人梁陈军说明免责条款和解释不测损伤的含意,因此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效能;崇左中医壮医医院诊断梁陈军为心源性猝死,而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刑事侦察大队经勘查测验则认定梁陈军为猝死、属于不测死亡,两者均是推测性诊断,而梁陈军无任何疾病先兆,在强化训练时猝死,因此属不测损伤致死更主观;梁陈军死亡当天,第一受益人广西崇左桂南乡村协作银行太平支行即向被告报了案,被告应基于老实信誉准则告知两种死亡诊断结果的区别,以便尸检鉴定查明死因,有明白的鉴定论断,然而被告没有告知,形成如今没有确切的论断,这个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梁陈军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非法有效,第一受益人坚持主张权益资历,而第二受益人的亲属则因此有权向被告主张权益;被告未及时理赔形成原告须按借款合同商定的年利率8.32%支付银行利息,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赔付利息损失权益。据此,诉请法院裁决被告承担保险责任,向原告支付保险金200000及利息33742.2元(以保险金额200000元为本金,按借款合同第四条的年利率上浮30%后的8.32%计算,自2013年1月5日起暂计至2015年1月5日,以后的利息另计)。 原告对其陈述理想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崇左市公安局江南派出所及崇左市公安局濑湍派出所出具的《证实》、梁陈军的《居民户口簿》、陈康华的《居民户口簿》、韦育昕的《居民身份证》、梁瀚宇的《居民身份证》、《陈康华的居民身份证》、何琼彪的《居民身份证》,证实梁陈军与原告韦育昕是夫妻关系,与梁瀚宇是父子关系,原告陈康华与梁陈军是父子关系,原告何琼彪与梁陈军是母子关系;梁陈军已于2012年11月27日死亡并于同年12月5日注销户口。2.崇左市江州区工商行政治理局出具的《电脑咨询单》,证实被告诉讼主体资历,及被告附属于中国太平洋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3.合同编号为143800201103848的《借款合同》复印件,证实梁陈军向广西桂南乡村协作银行太平支行借贷200000元及年利率为8.32%的理想。4.《借款人人身不测损伤保险投保单》、《借款人人身不测损伤保险保险单(A)》、《太平洋财富保险客户回执打印》,证实梁陈军应银行要求,支付1200保险费向被告购置了借款人人身不测损伤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第一受益人为广西崇左桂南乡村协作银行太平支行、第二受益人为梁陈军。5.崇左市中医壮医医院《门诊病历》及《死亡通知单》,证实门诊病历记录,梁陈军于2012年11月27日上午7时24分被送到该医院抢救,送医时梁陈军已看法丢失、瞳孔散大固定、呼吸心跳中止,实践上已经死亡,所以死亡通知单上写明死亡时间也为2012年11月27日上午7时24分;只管该医院诊断为心源性猝死,但也仅仅是推测性诊断,并无更多临床依据,诊断为心源性猝死依据无余,应以尸检解剖鉴定论断为最终论断,但本案无尸体解剖鉴定论断,应按通常理解界定为不测损伤致死更主观。6.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刑事侦察大队出具的《证实》,证实2012年11月27日上午7时许,公安机关集训时梁陈军突然昏倒,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机关派人勘查测验,认定梁陈军系猝死、属不测死亡;刑事侦察大队教训事情全进程,其法医经测验认定为猝死更主观,且梁陈军无任何疾病先兆,应属不测损伤致死。7.《拒赔通知书》,证实原告韦育昕于2012年12月4日解决梁陈军遗物时,发现了保险单等相干材料,并即于当天向被告报了案;被告于2013年1月5日发出本拒赔通知书拒赔时,才说明保险责任的不测损伤定义;而依照原告的理解,不测损伤为突发的非本意的身材损伤即造成不测损伤,故被告应予理赔。8.《对于借款人梁陈军人身不测损伤保险抵偿的协商进程》,证实关于理赔效果,2013年1月5日,被告出具《拒赔通知书》后,原告、银行、被告三方协商过几次,原来被告赞同赔付60000元;最后一次协商是2014年11月4日,地点在被告的会议室,加入人员有:原告韦育昕、借款担保人向建宁、黄丰鹏、覃迪枫,广西崇左桂南乡村协作银行市场部经理凌世福及该行辖下的太平支行的现任行长潘荣文,被告的担任人杜宁春,杜宁春过后表态可理赔100000元,但因理赔金额与保险金额200000元差距太大,无余以归还银行存款,最终没有达成协定。9.(2014)江民初字第730号《民事调停书》及广西崇左桂南乡村协作银行出具的《申明》,证实广西崇左桂南乡村协作银行以梁陈军所贷的200000元是夫妻独特债务为由起诉后,原告韦育昕与银行就梁陈军存款余额及利息达成了由韦育昕归还协定,达成归还协定后,银行坚持了保险第一受益人资历及由第二受益人梁陈军的亲属向被告主张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