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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育昕、梁瀚宇等与中国太平洋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支公司不测损伤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关于刘诒平的上述讯问笔萍,原告及被告对其切实性、非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应予认定,至于原告以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投保申明”栏的“梁陈军”均应是刘诒平所签,被告以为梁陈军已在“投保人申明”栏签

关于刘诒平的上述讯问笔萍,原告及被告对其切实性、非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应予认定,至于原告以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投保申明”栏的“梁陈军”均应是刘诒平所签,被告以为梁陈军已在“投保人申明”栏签名,说明被告代办人员已向梁陈军明白说明免责条款的效果;本院以为,双方对签名效果的争议实质上就是对能否已明白说明免责条款效果的争议,经办人刘诒平抵赖,只是对梁陈军抽象说不测损伤就赔,不是不测就不赔,并未明白说明免责条款,故投保时被告代办人员未向梁陈军明白说明免责条款的理想合乎实践情况,应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联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法律理想如下:

死者梁陈军是原告韦育昕的丈夫,是原告梁瀚宇的父亲,是原告陈康华和何琼彪的儿子;被告太平洋财保崇左支公司与广西崇左桂南乡村协作银行(现变卦称号为广西桂南乡村协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业务交往和协作,借款人向广西崇左桂南乡村协作银行存款时,银行要求借款人操持不测损伤保险,被告太平洋财保崇左支公司则把保险业务交给银行代办并支付代办手续费给银行;太平支行是广西崇左桂南乡村协作银行辖下的一个分支机构,称号为广西崇左桂南乡村协作银行太平支行。

2011年6月16日,梁陈军与广西崇左桂南乡村协作银行太平支行签署了合同编号为143800201103848的《借款合同》,商定梁陈军向银行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存款基准利率6.40%、上浮30%,即执行年利率8.32%,如遇利率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的基准利率执行;存款逾期不还的,罚息利率按商定的存款利率加收30%;存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次日,如不能在付息日支付利息,则自付息日起按存款利率计收复利;本金于2014年6月15日一次性出借,经银行赞同也可提早出借。同日,太平支行还与向建宁、黄丰鹏、覃迪枫签署了合同编号为崇农合行保字(太)第20110616号的《保障担保合同》,商定由向建宁、黄丰鹏、覃迪枫对200000元存款本息作连带保障担保。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签署后,太平支行向梁陈军发放了200000元存款。与此同时,发放存款经办人刘诒平要求梁陈军投保借款人人身不测损伤保险;梁陈军赞同后,刘诒平输出《借款人人身不测损伤保险投保单》在“投保人(被保险人)”栏写上梁陈军名字,并抽象说不测死亡就赔、不是不测就不赔,梁陈军就在“投保人申明”栏签字,之后由太平支行柜台操作员谢立清操持保险单号为ANANAXIC19110G001559I的《借款人人身不测损伤保险保险单(A)》交给梁陈军,梁陈军支付了1200元保险费。

《借款人人身不测损伤保险保险单(A)》载明:投保人为梁陈军,被保险人为梁陈军;保险时期自2011年6月17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15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1200元;第一受益人为广西崇左桂南乡村协作银行太平支行,第二受益人为梁陈军;借款合同编号为143800201103848;基本保证保险金额200000元。该保险单背面还印有《中国太平洋财富保险股份公司借款人人身不测损伤保险A款简介》,载明了基本保证内容及相干的责任罢黜条款等,其中责任罢黜第一条第(五)项规则,被保险人因疾病招致损伤、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揭示留意:未尽事宜以《中国太平洋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人身不测损伤保险A款》为准。《中国太平洋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人身不测损伤保险A款》第四条规则,本保险合同身故保险金的第一受益人为发放存款的金融机构,其受益额度为索赔过后被保险人依借款合同的商定仍未归还的存款本息总额,第一受益人的受益额度在任何情况下不超越保险单所载该被保险人不测损伤保险金额;如身故保险金额超越第一受益人的受益额度,保险人将残余部分的保险金给付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的第二受益人。

保险时期,2012年11月27日上午7时许,梁陈军在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组织的集训进程中突然倒地,7时24分送到崇左市中医壮医医院抢救,过后梁陈军已看法丢失、瞳孔散大固定、呼吸心跳中止,8时45分,该医院发出《死亡通知单》,认定梁陈军的死亡时间为2012年11月27日7时24分,诊断死亡缘由为心源性猝死;同日,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刑事侦察大队法医经勘查和测验,认定梁陈军系猝死、属不测死亡。梁陈军死亡当天,第一受益人广西崇左桂南乡村协作银行太平支行过后经办存款和保险手续的刘诒平,在尸体火化前即向与该行经常联络保险业务的被告的业务员凌丽丽报了案,被告向银行交代,保管梁陈军到医院抢救的相干资料及票据,以备理赔之用。

梁陈军死亡后,原告韦育昕在解决遗物的进程中,发现了保险单等相干保险资料,遂于2012年12月4日向被告报案;2013年1月5日,被告出具《拒赔通知书》回应,以为梁陈军是病死,而不是不测损伤致死,不属于保险责任,拒绝理赔。此后,原告、被告、银行三方多次协商理赔事宜,被告赞同理赔60000元,但因数额与存款额、保险金额差距太大,原告不赞同,无果。

梁陈军向银行存款的期限到期,而理赔效果未果,在此情况下,广西崇左桂南乡村协作银行以存款是梁陈军、韦育昕夫妻独特债务为由,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诉讼时期的2014年11月14日,原告韦育昕及存款担保人、被告、银行三方就理赔效果又停止协商一次,被告表态情愿理赔100000元,但也因差距太大无果。2014年11月26日,原告韦育昕及存款担保人与广西崇左桂南乡村协作银行达成还款协定,由韦育昕归还梁陈军尚欠银行的存款余额本金180000及2014年7月21日前的利息22246.22元(2014年7月22日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商定另计),担保人承担连带归还责任;为此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制造了(2014)江民初字第730号《民事调停书》。2014年12月15日,广西崇左桂南乡村协作银行出具书面《申明》,示意坚持借款人人身不测损伤保险第一受益人资历,由保险合同第二受益人梁陈军亲属向保险公司主张权益;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