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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湘裕与林煜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1
摘要: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一初字第898号 原告陈湘裕,男,1932年1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海波,湖南威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煜鹏,男,1988年11月11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湖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一初字第898号

原告陈湘裕,男,1932年1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海波,湖南威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煜鹏,男,1988年11月11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湖南省邵阳市西湖路606号邵阳市人民银行负层楼。

负责人:戴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志高,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湘裕与被告林煜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财保邵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院依法准许原告当庭变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支公司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原告陈湘裕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海波,被告林煜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志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湘裕诉称,2015年2月27日19时40分许,被告林煜鹏驾驶湘E88LF9小型普通客车从新宁县城沿金水路自西向东往坪头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新宁县金石镇金水路老年加油站前地段时,由于夜间行驶且遇雨天气象条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未避让,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入新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皮裂伤,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住院天数40天,花费医疗费3万余元。2015年3月25日,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煜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被告林煜鹏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林煜鹏以车辆已投保为由拒不赔偿,原告多次找被告林煜鹏协商无果,故起诉至本院。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林煜鹏赔偿原告医疗费32151.6元、护理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陪床费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等合计42651.6元。二、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煜鹏未作答辩陈述。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邵阳支公司答辩称:1、保险公司会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2、对原告方的相关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核定;对于鉴定费用、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4、对于诉讼主体,原告所诉请的被告新宁支公司没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资格,原告是否需要当庭变更诉讼主体;5、原告方没有把投保车辆行驶证车主李峰追加进来,该案被告林煜鹏只是车辆驾驶人。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19时40分许,林煜鹏驾驶湘E88LF9小型普通客车从新宁县城沿金水路自西向东往坪头山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新宁县金石镇金水路老年加油站前地段时,由于夜间行驶且遇雨天气,未降低行驶速度,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未避让,将前方道路行人陈湘裕撞倒,造成陈湘裕受伤和车辆受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为林煜鹏夜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遇雨天气象条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遇行人在路上通行时未避让,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陈湘裕受伤后被送往新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5年2月27日住院至2015年4月8日,总计40天,花医疗费32151.6元。2015年4月14日,崀山司法鉴定所对林煜鹏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陈湘裕因车祸致使头皮挫裂伤,构成轻微伤,从鉴定之日起,需治疗贰拾天,医药费控制在壹仟圆之内,鉴定以前的医药费按医院发票计算。伤后拾伍天内需壹人护理。医药费不包括鉴定费。

湘E88LF9小型普通客车以案外人李峰为被保险人在中国太平洋财保新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被保险人李峰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附加险和不计免赔险。该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林煜鹏所持驾驶证与驾驶的车辆准驾相符,且在年检范围内。中国太平洋财保新宁支公司属于企业非法人单位,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管理单位为中国太平洋财保邵阳支公司。

另查明,湖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人均年收入为35623元,伙食补助费标准为县内25元/天。

被告林煜鹏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邵阳支公司未垫付陈湘裕医疗费用。

以上查明事实有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的住院病历资料集诊断证明、保险条款、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发票、崀山司法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的驾驶证复印件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林煜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结合原告的诊断证明以及原告所提交的医疗费费用清单,原告的医疗费用属于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可。对于护理费,因原告不能提交护理人员的基本信息,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所出具的意见,按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年收入为35,623元计算15天为1,464元(35,623元/年÷365天×15天),对于营养费,考虑原告已82岁高龄,酌情认定营养费为2,000元,对于交通费,虽原告没有提交相关交通票据,但结合原告年龄以及住院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国家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县内为25元/天,原告住院40天,因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认定为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陪床费,因所提交票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所列明款项性质也属押金性质,因此对原告所主张的陪床费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根据崀山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赔偿后续治疗费,因已经超过后续治疗期间,原告并未提供后续治疗的医疗发票,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持后续治疗的医疗发票另行主张。原告以年老体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次交通事故导致陈湘裕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为:医疗费32,1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5元/天×40天);护理费1,464元(35623元/年÷365天×15天);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损失37,415.6元。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