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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湘裕与林煜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1
摘要:因此,本次事故给陈湘裕造成的经济损失37,415.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邵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664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1,664元),其余损失25,15

因此,本次事故给陈湘裕造成的经济损失37,415.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邵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664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1,664元),其余损失25,151.6元,应由被告林煜鹏赔偿。

但本案中湘E88LF9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保新宁支公司还投保了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该保险是指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直接毁损,在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部分后,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款,保险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的保险。由此可知,对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据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进行赔偿。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不计免赔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负责赔偿。故对林煜鹏应当承担的25,151.6元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邵阳支公司应当赔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邵阳支公司抗辩原告起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新宁支公司主体不适格,原告当庭变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支公司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查证,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准予变更诉讼主体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邵阳支公司抗辩要求追加案外人即车辆的所有人李峰为本案被告,因该案属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受害人可以把直接侵权人和承保车辆的保险公司一并列为被告,且车辆驾驶人即本案被告林煜鹏驾驶车辆准驾相符,且在年检范围内,因此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邵阳支公司抗辩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包括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湘裕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7,415.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664元,其余损失25,151.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5,151.6元。该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湘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受取370元,由被告林煜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书萍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胡芳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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