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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韩校庄与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8)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还查明,2010年12月1日,中牟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牟国土资文(2010)469号)《关于注销牟国用(2006)第249号土地使用证的请示》建议:收回该宗土地使用权,注销牟国用(2006)第249号土地使用证。2010年12月17日中

还查明,2010年12月1日,中牟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牟国土资文(2010)469号)《关于注销“牟国用(2006)第249号“土地使用证的请示》建议:收回该宗土地使用权,注销“牟国用(2006)第249号“土地使用证。2010年12月17日中牟县人民政府作出(牟政土(2010)284号)《关于注销牟国用(2006)第249号土地使用证的批复》同意:收回韩校庄在尼桑大道西段南侧使用的228.019平方米(0.34亩)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牟国用(2006)第249号“土地使用证。同年12月21日,中牟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牟土告字(2010)19号)《关于牟国用(2006)第249号土地使用证作废的公告》。2011年1月24日,中牟县城镇规划建设监察队出具证明,证明李栓记在2010年5月26日,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违法强行施工建成临时房屋。2012年6月26日,中牟县城乡建设管理局就李栓记违法施工的事实,作出(2012)牟建罚字第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年5月10日,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就李栓记非法占地的问题,作出(牟国土资罚决字(2013)4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一、李栓记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行政复议资格的问题。本案李栓记持有1998年申请使用争议土地交款凭据和2007年中牟县建设局为其颁发的(2007)牟建规地(许)个字第06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这两份手续分别出自于争议土地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和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职能部门,故从法律手续的形式上,李栓记与争议土地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且李栓记在争议土地上建有房屋,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归属影响其实际利益。至于李栓记所持有的手续以及实际占地是否合法,是其申请土地使用证时,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应当认定和解决的问题。

二、关于李栓记提起行政复议是否超期的问题。原告诉称李栓记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定期限,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诉称不予支持。故李栓记提起本案行政复议符合法律规定。

三、关于郑州市人民政府应否确认中牟县人民政府为韩校庄颁发牟国用(2006)第2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所涉的相关问题。

(一)、关于李栓记以交款的方式申请宅基地,是否符合申请使用宅基地条件的问题。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及《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河南省农村宅基地使用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农村居民申请宅基地时是否应向村组缴纳有关款项,没有做出明确规定。李栓记以交款的方式申请宅基地并不违犯法律禁止性规定。且本案所审查的是中牟县人民政府为韩校庄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李栓记是否有权申请宅基地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

(二)、关于李栓记违法强行施工建成临时房屋的问题。本案中,中牟县城镇规划建设监察队出具的证明,中牟县城乡建设管理局、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仅能证明李栓记违法施工、非法占地事实的存在。该事实的存在与本案所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无关。

(三)、关于涉案土地的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和土地征收手续的问题。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土地位于尼桑大道(又名东风路)西段南侧,原为小潘庄村集体土地,属于农用地。本案中,中牟县人民政府将韩校庄与小潘庄二组签订的《征地协议》、韩校庄《申请征地书》等材料作为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将涉案土地以国有土地性质确权给韩校庄使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结合中牟县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和在本案中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中牟县人民政府就诉争土地履行了法定的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和土地征收审批手续。故本案所涉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土地征收手续违法。

(四)、关于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出让程序问题。本案中,中牟县人民政府仅提供韩校庄与中牟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没有涉案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其他相关证据材料,无法证明韩校庄经过合法方式、合法程序获得涉案土地使用权,故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出让程序违法。

(五)、关于本案所涉土地登记程序问题。本案中,涉案土地《地籍调查表》中土地权属性质一栏空白,地籍调查结果审核意见一栏中无审核意见,无审核日期,无审核人签章;《建设用地审批表》审定意见一栏中无审定意见,无审定日期,无相关签章;《土地登记卡》经办人和审核人一栏中,均无签章;《建设用地补偿安置审核表》中除用地单位名称,被征地单位名称、负责人、经办人处有签名外,其余内容均为空白。同时,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对认为符合登记要求的宗地予以公告”之规定,结合原被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土地经过了公告程序。故本案所涉土地登记程序违法。

综上,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郑政(行复决)(2014)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原告韩校庄关于请求撤销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郑政(行复决)(2014)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校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韩校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正宏

审  判  员  李 杰

审  判  员  袁 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