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李栓记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另补充意见如下:一、涉案争议土地由李栓记于1998年合法购买,并一直实际占有、管理使用。中牟县政府在为韩校庄办理土地使用证时,根本没有做地籍调查,也没有进行公告。在李栓记实际占有、管理、使用涉案土地的情况下、中牟县人民政府就给韩校庄颁发了土地使用证,明显属于违法行政,被告通过复议程序撤销该土地证的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及《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河南省农村宅基地使用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农村居民申请宅基地时是否应向村组缴纳有关款项,没有做出明确规定,所以答辩人李栓记以交款的方式申请宅基地并不违犯法律禁止性规定。况且,本案审查的是中牟县人民政府为韩校庄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李栓记是否有权申请宅基地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三、韩校庄对争议土地不享有使用权,韩校庄不能提交向村委会付款的证据,其所提交的向村委会支付13500元的票据系伪造,韩校庄提交的从李国安手中购买的证据,没有得到李国安的认可,况且李国安对争议土地也没有处分的权利,该证据纯属伪造,韩校庄根本就不具有对该块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四、中牟县人民政府为韩校庄所颁发的牟国用(2006)第2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实体上、程序上均违法。韩校庄以单位住房紧张为理由申请住房建设项目,该项目明显不是公共利益的需要,其以“征地申请书”为依据申请建设用地,明显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征收农用地的,应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本案在复议程序中,中牟县人民政府未提交土地征收审批手续、涉案土地征收公告及组织实施的相关证据材料,因此涉案土地未依法履行行政征收程序,直接为韩校庄颁发土地使用证严重违法。综上,被告作出的(行复决)(2014)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复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2014)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诉讼中,第三人李栓记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现金收入单二份;
2、中牟县城关镇小潘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
3、中牟县城关镇小潘庄村民委员会98年现金账复印件一份。
该组证据证明李拴记于1998年合法购买了本案涉案土地,并支付36000元购地款。
第二组证据
1、中牟县城关镇小潘庄村民委员会委会及时任队长、会计证明二份;
2、中牟县东风路街道办事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一份;
3、李国安出具的证明一份;
4、曹纪才出具的证明一份;
该组证据证明韩校庄所持购地款票据系伪造,小潘庄村委会及村民组根本没有收到其购地款。
第三组证据
1、中牟县城关镇小潘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
2、刘文湘出具的证明一份;
该组证据证明小潘庄二组与三组曾经互换过宅基地,而李栓记购买的就是两组互换的土地,李拴记有资格购买该处宅基地。
第四组证据
1、李拴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用地红线定位图;
2、中牟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3、河南省国有土地资金缴款单。
该组证据证明李拴记自2005年就已经在该土地上建造了房屋,实际占有、使用该土地,并于2007年办理了规划许可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中第一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其与事实不符,对第四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其属于套用别的证号,是虚假证据,对第五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明内容虚假,且证明李栓记至少在2007年5月29日就知道原告持有土地使用证,对第六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内容虚假,三组组长是李栓记的兄弟,该份证据出具的背景虚假,对第七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是事后伪造,签名人不是第二村民组的组长,对其他人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第八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其与本案无关。综上,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李栓记与争议土地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李栓记实际管理使用涉案土地,反而证明是一种侵权行为;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证明李国安通过王让海将涉案土地转手给韩校庄;对第五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第六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七组证据有异议,该判决已被撤销;对第八组证据无异议,但对判决书认定的部分事实有异议,认定李栓记与所涉土地具有法律形式上的利害关系及认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复议超期有异议;对第九组证据中的附件一无异议,但其中的郑政(复决)字(2010)3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已被撤销;对附件二中1号材料,认为其能证明李栓记是非法建设,对涉案土地没有合法的使用权,认为2号材料能说明本案涉案的土地归韩校庄使用,认为3号材料虚假,认为4号材料能证明李栓记是非法建设;对附件三无异议;对第十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十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韩校庄将款交给了原小组组长李小正;对第十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没有通知本案原告,且没有依法作出行政复议通知书,中止理由不合法;对第十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十四组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恢复审理的通知没有送达给原告;对第十五组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不应当受理李栓记的申请,不应当作出错误的复议决定;对第十六组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收到补正通知,且该录音没有时间,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第十七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中牟县人民政府对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另外,对第五组证据无异议,但是案情复杂,应组织听证而未组织,且中止审理没有通知中牟县人民政府。
第三人李栓记对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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