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二、三组证据中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均有异议,录音来源不明,证人身份不明;对第四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没有相关人员的身份证明;对第五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其中第一份证据中的“让海”指的是谁,并不明确,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第六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等手续合法;对第七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八组证据,认为249号土地证已被撤销,对地图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涉案土地原为集体所有的农用地;对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476号处罚决定书在复议期间没有提交。对第十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中牟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除对郑政(复决)字(2010)3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2011)郑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有异议,但该判决书和决定书已被(2011)豫法行终字第00284号行政判决书所撤销。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李栓记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第一组到第五组证据,证人证言中的证人身份不明,没有出庭作证,对真实性有异议,对录音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我方没有听到录音。王让海是原告的姐夫,且担任过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其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对第四组、第五组证据中的收入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所指土地并非同一地块,一个是“尼桑大道东段”,一个是“尼桑大道西段”。地籍调查表中显示“韩孝庄”与原告姓名不符,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组证据与证明目的无关;对第八组证据有异议,不能够证明中牟县政府为原告颁发土地使用证具有合法性;对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中牟县政府为原告颁发土地使用证严重违法;对第十组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证明李栓记具有复议的主体资格。
原告对第三人中牟县人民政府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均无异议,但认为第一组证据中的第二十一份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因其依据的郑政(复决)字(2010)3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已经被撤销,所以这些文件应属无效。
被告对第三人中牟县人民政府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中第一份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没有经办人和审核人;对第三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机关负责人签名和日期落款;对第四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审定意见,日期和公章;对第五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编号和填发单位公章;对第六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加盖公章;对第七、八、九份证据无异议;对第十份证据认为申请征地理由不合法;对第十一份证据,认为签订协议时,中牟县政府对涉案土地的权属尚未查清,却以此作为颁证依据错误;对第十二份证据无异议;对第十三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办理土地证时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已过期;对第十四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涉嫌伪造;对第十五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主要内容基本空白;对第十六份证据无异议;对第十七份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没有编号、日期、审核人意见、签章,土地使用者名称是“韩孝庄”;对第十八、十九份证据无异议;对第二十份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没有落款日期;对第二十一份证据无异议;对第二、三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李栓记对中牟县人民政府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补充意见是:第一组证据中的第三、四份证据,这两个审批表都是土地局所填,但是土地面积不一致;认为第五份证据交款单上不能显示是土地出让金,结合土地出让合同,出让合同金全部划掉,改成土地收益金,证明该地不涉及土地出让问题;对第七份证据,认为地址是尼桑大道东段南侧,与中牟县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地址不一致;对第十份证据,认为申请征地书不是韩校庄书写,是王让海以韩校庄的名义所写;对第十四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虚假证据;
对第二、三组证据,认为郑政(复决)字(2010)328号复议决定书作出后,尚未生效时,中牟县政府就撤销了249号土地使用证,证明中牟县政府自己认为其颁证行为不合法。
原告对第三人李栓记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其证据均有异议,认为第一组证据不能证明李栓记与本案涉案土地具有利害关系;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第三组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认为二组与三组没有互换过土地;对第四组证据中的第一份证据,认为其不能证明是李栓记使用的土地,第二、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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