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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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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校庄与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6)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二、三组证据中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均有异议,录音来源不明,证人身份不明;对第四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没有相关人员的身份证明;对第五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二、三组证据中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均有异议,录音来源不明,证人身份不明;对第四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没有相关人员的身份证明;对第五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其中第一份证据中的“让海”指的是谁,并不明确,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第六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等手续合法;对第七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八组证据,认为249号土地证已被撤销,对地图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涉案土地原为集体所有的农用地;对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476号处罚决定书在复议期间没有提交。对第十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中牟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除对郑政(复决)字(2010)3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2011)郑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有异议,但该判决书和决定书已被(2011)豫法行终字第00284号行政判决书所撤销。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李栓记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第一组到第五组证据,证人证言中的证人身份不明,没有出庭作证,对真实性有异议,对录音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我方没有听到录音。王让海是原告的姐夫,且担任过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其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对第四组、第五组证据中的收入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所指土地并非同一地块,一个是“尼桑大道东段”,一个是“尼桑大道西段”。地籍调查表中显示“韩孝庄”与原告姓名不符,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组证据与证明目的无关;对第八组证据有异议,不能够证明中牟县政府为原告颁发土地使用证具有合法性;对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中牟县政府为原告颁发土地使用证严重违法;对第十组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证明李栓记具有复议的主体资格。

原告对第三人中牟县人民政府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均无异议,但认为第一组证据中的第二十一份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因其依据的郑政(复决)字(2010)3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已经被撤销,所以这些文件应属无效。

被告对第三人中牟县人民政府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中第一份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没有经办人和审核人;对第三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机关负责人签名和日期落款;对第四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审定意见,日期和公章;对第五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编号和填发单位公章;对第六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加盖公章;对第七、八、九份证据无异议;对第十份证据认为申请征地理由不合法;对第十一份证据,认为签订协议时,中牟县政府对涉案土地的权属尚未查清,却以此作为颁证依据错误;对第十二份证据无异议;对第十三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办理土地证时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已过期;对第十四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涉嫌伪造;对第十五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主要内容基本空白;对第十六份证据无异议;对第十七份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没有编号、日期、审核人意见、签章,土地使用者名称是“韩孝庄”;对第十八、十九份证据无异议;对第二十份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没有落款日期;对第二十一份证据无异议;对第二、三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李栓记对中牟县人民政府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补充意见是:第一组证据中的第三、四份证据,这两个审批表都是土地局所填,但是土地面积不一致;认为第五份证据交款单上不能显示是土地出让金,结合土地出让合同,出让合同金全部划掉,改成土地收益金,证明该地不涉及土地出让问题;对第七份证据,认为地址是尼桑大道东段南侧,与中牟县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地址不一致;对第十份证据,认为申请征地书不是韩校庄书写,是王让海以韩校庄的名义所写;对第十四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虚假证据;

对第二、三组证据,认为郑政(复决)字(2010)328号复议决定书作出后,尚未生效时,中牟县政府就撤销了249号土地使用证,证明中牟县政府自己认为其颁证行为不合法。

原告对第三人李栓记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其证据均有异议,认为第一组证据不能证明李栓记与本案涉案土地具有利害关系;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第三组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认为二组与三组没有互换过土地;对第四组证据中的第一份证据,认为其不能证明是李栓记使用的土地,第二、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