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组证据证明曹小记在1998年东风路开发带出售商业住宅时任小潘庄联队会计,刘文秀任出纳,刘文湘任小潘庄支部书记,李小正任二组组长,出售商业住宅的发票大部分由曹小记开具;东风路(原尼桑路)李国安住宅以西,高压线以东的土地在转为国有土地前、中牟县土地管理局将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韩校庄前是小潘庄二组的土地。
第二组证据:
1、2011年9月23日王让海与李国安电话录音一份;
2、2010年7月份王让海出具的证明一份。
该组证据证明经李国安的手给韩校庄购买宅基地的情况。
第三组证据:
1、2010年7月12日袁老章出具的证明一份;
2、2011年元月张西坤出具的证明一份。
该组证据证明2006年下半年李拴记阻挠韩校庄在尼桑路(东风路)西段南侧自己的宅基地上施工的情况,并证明李拴记阻挠施工的原因是李国安欠李拴记家六万块钱,李国安承诺给李拴记家建一所小潘庄最好的房没有兑现,所以经李国安介绍给韩校庄买的宅基地不给韩校庄,李拴记并没有主张对韩校庄的宅基地具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第四组证据:
1、1998年12月30日李国安现金收入单一份;
2、老贾现金收入单一份;
3、1998年9月8日曹西明现金收入单一份。
该组证据证明同时期东风路宅基地收款主管为李小正,会计为曹小记,出纳为刘文秀,同时证明李拴记持有的标明日期为1998年3月14日、金额为32000元的现金收入单是虚假的。
第五组证据:
1、1999年5月8日李国安出具的收条一份;
2、1999年8月10日韩校庄收款收据一份。
该组证据证明韩校庄交纳了宅基地款。
第六组证据:
1、1999年8月10日小潘庄二组与韩校庄签订的《征地协议》一份;
2、1999年8月10日收款收据(13500元)一份;
3、地籍调查表一份;
4、建设用地补偿安置审核表一份;
5、中牟县国土资源局与韩校庄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
6、2006年9月5日韩校庄缴纳土地出让金票据一份;
7、建设用地审批表一份;
8、郑州市人民政府批准中牟县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图(红色为建设用地);
9、土地登记审批表一份;
10、(2006)牟建规地(许)个字第00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1]一份及韩校庄用地定位图一份。
该组证据证明中牟县人民政府按照法律规定办理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手续、土地征收手续、土地出让手续、土地登记手续及为韩校庄颁发2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
第七组证据:
1、(牟政纪(1992)4号)中牟县关于解决开发官渡区大街西段征用土地问题会议纪要一份;
2、中牟县人民政府牟政文(1993)62号关于申请批准《中牟县城总体规划调整意见》的报告一份;
3、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文(1995)163号文件一份。
该组证据证明中牟县人民政府为韩校庄颁发2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且符合政策规定。
第八组证据:
1、牟国用(2006)第249号土地证一份;
2、韩校庄宗地图一份;
3、(2006)牟建规地(许)个字第00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韩校庄用地红线图各一份。
该组证据证明韩校庄对本案所涉土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
第九组证据:
1、中牟县城镇规划建设监察队出具的《李拴记违法建设情况》一份;
2、中牟县城乡建设管理局对李拴记的(2012)牟建罚字第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3、牟国土资罚决字(2013)476号中牟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该组证据分别证明2010年5月26日、2012年6月份李拴记在涉案土地上违法施工、建简易房的情况,证明李拴记对涉案土地不具有合法的使用权。
以上九组证据证明中牟县人民政府为韩校庄颁发的牟国用(2006)第249号土地使用证合法,韩校庄对本案所涉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同时证明李拴记与本案所涉土地没有任何关系,李拴记不具备行政复议主体资格。
第十组证据:
1、郑政(复决)字(2010)3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2011)郑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
3、(2011)豫法行终字第00284号行政判决书;
4、(2012)豫法行申字第00161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5、郑政(行复决)(2014)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该组证据证明郑政(复决)字(2010)3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已被撤销。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作出郑政(行复决)(2014)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理由如下:李拴记不服中牟县人民政府为韩校庄颁发的牟国用(2006)第2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10年7月12日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依法受理后并经审理,于2010年10月8日作出郑政(复决)字(2010)3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牟国用(2006)第2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1年12月14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豫法行终字第0028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撤销郑政(复决)字(2010)3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011年12月21日,被告收到(2011)豫法行终字第00284号行政判决书后,遂依法对该案重新审理。根据重新审理所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中牟县人民政府在向韩校庄颁发牟国用(2006)第2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土地征收、土地使用权出让程序、土地登记程序等方面存在违法,故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作出郑政(行复决)(2014)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中牟县人民政府为韩校庄颁发的牟国用(2006)第2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二、关于韩校庄认为郑州市人民政府受理李拴记的行政复议申请违法的问题。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豫法行终字第00284号行政判决书,已认定李拴记与争议土地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李拴记提起本案行政复议符合法律规定。在被告重新审理本案期间,韩校庄仍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李拴记申请行政复议超过法定期限。故被告受理李栓记行政复议申请合法。三、本案所涉行政复议程序合法。针对原告起诉状所列事由,理由如下: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2012年1月16日,李拴记以“正在和被申请人协商”以及“正在申请再审”为由,向被告申请中止对该案的重新审理。经审查,被告认为李拴记申请中止对该案的重新审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据此,被告于2012年1月17日作出的中止该案行政复议的决定,程序合法。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李拴记未提出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本行政复议,且被告在审理过程中也认为没必要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本行政复议,故其并未违反程序。3、2012年11月3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豫法行申字第00161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了申请人要求再审的请求,且本案处于重新审理中止阶段,行政复议办案人员多次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也均未果,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恢复对该案的重新审理。4、郑政(行复决)(2014)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决定于2013年3月10日恢复对该案的重新审理”中的“2013年”系文字上的笔误,应为“2014年”,被告于2014年5月8日作出的郑政(行复决补)(2014)20-1号行政复议决定补正书,对该笔误已予补正。行政复议中止及恢复审理是行政复议审理过程中的程序性事项,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四、关于原告认为被告认定涉案土地属于农用地是事实认定错误的问题。涉案争议土地原为集体所有的农用地,被告在郑政(复决)字(2010)3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已调查认定。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及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涉案土地的所有权性质变更,必须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等审批手续。本案中,中牟县人民政府不能提供涉案土地所有权性质变更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等审批手续,故涉案土地转为国有土地是违法的。综上,郑政(行复决)(2014)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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