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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韩校庄与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第三人中牟县人民政府述称,一、李栓记与中牟县人民政府为韩校庄颁发牟国用(2006)第2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没有侵害李栓记的合法权益。郑州市人民政府受理李栓记的复议申请违法。理由

第三人中牟县人民政府述称,一、李栓记与中牟县人民政府为韩校庄颁发牟国用(2006)第2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没有侵害李栓记的合法权益。郑州市人民政府受理李栓记的复议申请违法。理由如下:1、李栓记提起行政复议主体不适格,李栓记是小潘庄三组村民,而韩校庄是与小潘庄二组签订的征地协议,收据也是小潘庄原二组组长李小正出具的。中牟县人民政府出让给韩校庄的土地是征收的小潘庄第二村民组的土地,与李栓记没有任何关系。2、李栓记持有的(2007)年建规地(许)个字第06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系伪造,根据2010年1月24日中牟县城镇规划建设监察队出具证明,李栓记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且李栓记持有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记载的基建用地为227.96平方米,韩校庄的牟国用(2006)第2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记载的使用权面积为228.019平方米,面积不同,且分属于三组和二组的土地。3、李栓记的申请复议超过法定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06年韩校庄的土地使用证颁发,韩校庄在该土地上进行建设,遭李栓记阻挠,韩校庄明确告知李栓记有土地使用证。李栓记在复议申请中述称“1998年以来多次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但不知何原因没有办理。”原因很清楚,就是政府已给韩校庄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二、郑州市人民政府复议程序违法。从2011年12月21日郑州市人民政府收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豫法行终字第00284号行政判决书,到2014年4月份,郑政(行复决)(2014)20号复议决定书下发,审理期限两年零4个月,严重超过审理期限;并且该案案情复杂,郑州市人民政府在审理过程中,应组织当事人召开听证会,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而郑州市人民政府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召开听证会,程序违法。三、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郑政(行复决)(2014)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郑州市人民政府认定涉案土地属于农用地,属认定事实错误,该土地已被征用为国有土地,有中牟县人民政府为韩校庄颁发的牟国用(2006)第2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证。四、郑政(行复决)(2014)20号行政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该决定书认定申请人系小潘庄村三组村民,1998年3月14日向小潘庄村民委员会缴纳32000元款项后,实际管理使用涉案土地。李栓记是小潘庄三组村民,而中牟县人民政府为韩校庄颁证的是二组土地。该宗土地到底是三组的,还是二组的,李栓记符合不符合审批宅基地的条件,复议机关均未查清。同时,申请宅基地是不需要签订征地协议和收取款项的,而李栓记向复议机关提交的是征地协议书及收款收据。李栓记申请的是宅基地,还是商业用地,李栓记管理使用该宗土地是合法还是非法,复议机关并未查清。综上,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郑政(行复决)(2014)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诉讼中,第三人中牟县人民政府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土地登记卡一份;

2、土地登记卡一份;

3、土地登记审批表一份;

4、建设用地审批表一份;

5、国有土地资金缴款单一份;

6、韩校庄定界图一份;

7、(2006)牟建规地(许)个字第00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1]一份;

8、韩校庄用地定位图一份;

9、韩校庄用地红线图一份;

10、申请征地书一份;

11、征地协议一份;

12、土地估价结果一览表一份;

13、韩校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14、收款收据一份;

15、建设用地补偿安置审核表一份;

16、韩校庄宗地图一份;

17、地籍调查表一份;

18、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

19、(2006)牟建规地(许)个字第00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份;

20、地籍调查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一份;

21、土地登记卡一份;

该组证据证明中牟县人民政府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的程序合法。

第二组证据:

1、(牟土告字(2010)19号)关于牟国用(2006)第249号土地使用证作废的公告;

2、(牟国土资文(2010)469号)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注销“牟国用(2006)第249号”土地使用证的请示;

3、关于牟国用(2006)第249号土地使用证作废的公告(照片打印件);

4、(牟政土(2010)284号)关于注销牟国用(2006)第249号土地使用证的批复。

该组证据证明中牟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公告、批复等是在郑州市人民政府下发郑政(2010)3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作出的。

第三组证据:

郑政(复决)字(2010)3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了本案所涉行政复议决定书。

第四组证据:

1、法律依据土地管理法第11条;

2、《土地登记规则》第6条。

该组证据证明第三人中牟县人民政府有颁证的职权,且所颁发的土地证是按照土地登记程序办理的。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