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对第三人李栓记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李栓记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同时认为,该证据能证明李栓记与涉案土地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中牟县政府无证据证明李栓记超期申请行政复议,郑州市政府受理李栓记的复议申请合法。
中牟县人民政府对第三人李栓记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第一组证据中的第二份证据,第二组证据中的第一份证据、第四份证据,第三组证据都是小潘庄村委会所出,该村委会与李栓记有利害关系,内容不真实,与原告出具的证据相互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核,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
关于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因其均为电话录音或证人证言且证人未出庭质证,对其真实性、客观性存疑,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及第五组证据中的第一份证据,因其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第五组证据中的第二份证据及第六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在本案中作为证据予以提交,本院予以确认,但对第六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因其均系政府相关性文件,对其真实性、客观性予以确认,但由于其均属城市总体规划,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故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及第九组证据中第一份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在本案中作为证据予以提交,本院予以确认;第九组证据中的第二、三份均系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相关文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客观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十组证据,因其均系法定机关依职权作出的相关文书,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确认:原告、第三人中牟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李栓记对被告提交的第二、三、六、八、九附件三、十、十三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李栓记提起本案行政复议时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因其系在行政复议程序中,行政机关依法制作的调查笔录,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该组证据系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延期审理行政复议通知书,对其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因该证据系法院裁判文书,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九组证据中的附件一、附件二,本院认为该附件一、附件二所涵盖的证据系被告重新审理本案所涉行政复议时,中牟县人民政府依法提供的,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十一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中牟县东风路街道办事处,查阅相关资料后,所出具的意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十二组证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且是被告依法作出的,本院对其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十四、十六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十五组证据系本案所涉行政复议决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十七组证据系相关法律、法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对第三人中牟县人民政府所举证据的确认:对于中牟县人民政府所举的第一组证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因与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相一致且原被告均作为证据提交,可以认定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和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第二、三组证据,因均系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对其真实性、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第四组证据,系相关法律、法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对第三人李栓记提交证据的确认:对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中的第一、四份证据、第三组证据,本院认为均系中牟县小潘庄村民委员会出具且能相互印证,对其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中的第二份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中牟县东风路街道办事处依法出具,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中的第三份证据,因系证人证言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第三组证据,因系行政机关履职出具的相关文件,对其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本案诉争土地位于中牟县尼桑大道(又名东风路)西段南侧,原为小潘庄村集体土地,属于农用地。原告韩校庄不是小潘庄村村民,其于1999年8月与小潘庄村民委员会签订《征地协议》,同意原告韩校庄征用本案诉争土地供其建设使用。同年10月,原告向中牟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征地,并提交《征地申请书》。2006年6月27日,中牟县建设管理局为韩校庄颁发了(2006)牟建规地(许)个字第00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牟县国土资源局于2006年9月同意征收本案争议土地,交原告韩校庄作为住宅建设用地。同月,中牟县国土资源局与原告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6年11月11日,中牟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韩校庄颁发了牟国用(2006)第2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7年2月10日,中牟县建设局在争议地上为李栓记颁发了(2007)牟建规地(许)个字第06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另查明,本案第三人李栓记自1998年购得诉争土地使用权后实际管理使用。2010年6月,第三人李栓记在收到中牟县人民法院传票后,得知原告韩校庄依据牟国有(2006)第2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提起侵权之诉。随后,第三人李栓记向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牟国用(2006)第2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0年10月8日被告作出郑政(复决)字(2010)328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牟国用(2006)第2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韩校庄不服,于2010年10月29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该院撤销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郑政(复决)字(2010)3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案经过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韩校庄不服,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2011)豫法行终字第00284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撤销了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4月18作出的(2011)郑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撤销了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0月8日作出的郑政(复决)字(2010)3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郑州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再查明,2011年12月21日,郑州市人民政府收到(2011)豫法行终字第00284号行政判决书,对该案重新审理。2012年1月16日,第三人李栓记以“正在和被申请人协商”以及“正在申请再审“为由,申请中止重新审理。同年1月17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郑政(复中通)字(2010)328-1号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中止本案所涉行政复议案件审理。2012年7月19日,中牟县东风路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关于小潘庄李栓记反映有关问题的调查情况及处理意见》中,调查落实情况及处理意见处载明:经查阅小潘庄二组1999年8月至2003年账目,二组账面上未曾显示韩校庄开发带购地款13500元(时间:1999年8月10日,票号00812561)。2012年11月16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向中牟县人民政府发出《关于李栓记不服牟国用(2006)第2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行政复议一案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中牟县人民政府自收到该通知之日起10内,提供为韩校庄办理、颁发第2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土地征收等相关证据及依据。2014年3月10日,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作出郑政行复办(复恢通)(2014)20号行政复议恢复审理通知书,决定:从2014年3月10日起恢复该行政复议案件的重新审理。2014年3月21日,被告作出郑政(行复决)(2014)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中牟县人民政府为韩校庄颁发的牟国用(2006)第2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原告韩校庄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郑政(复决)字(2010)328号行政复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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