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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韩校庄与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该组证据证明郑政(行复决)(2014)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于2013年3月10日恢复对该案的重新审理中的2013年系文字上的笔误,应为2014年。电话通知第三人的代理人王让海,该案于2014年3月10日恢复审理。 第十七组证

该组证据证明郑政(行复决)(2014)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于2013年3月10日恢复对该案的重新审理”中的“2013年”系文字上的笔误,应为“2014年”。电话通知第三人的代理人王让海,该案于2014年3月10日恢复审理。

第十七组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2、44、45、4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4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暂行条例》第10条;《土地登记规则》第10、15条;《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第1条。

该组证据证明作出郑政(行复决)(2014)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法律依据。

原告韩校庄诉称,一、郑州市人民政府受理李拴记的复议申请违法。理由如下:1、李拴记不是本案利害关系人,不具备行政复议主体资格。首先,李拴记是中牟县城关镇小潘庄村第三村民组村民,其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交的征地协议书是李拴记与小潘庄三组所签,且该征地协议书没有签订日期,收款收据也是小潘庄村三组出具的,这些东西都是李拴记事后伪造的。退一步讲,即便是真实的,李拴记所征用的土地仅是小潘庄三组的土地。韩校庄是与小潘庄二组签订的征地协议,收据也是小潘庄二组出具的,中牟县人民政府出让给韩校庄的土地是小潘庄村第二村民组的土地,与李拴记所主张的土地是分属两个村民组的土地,是两块不同的土地,更不存在小潘庄村三组与小潘庄村二组互换土地的情形。其次,李拴记所持有的(2007)牟建规地(许)个字第06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记载的基建用地为227.96平方米,原告的牟国用(2006)第2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记载的使用权面积为228.019平方米,面积不同,显然是两块不同的土地。最后,李拴记所持有的(2007)牟建规地(许)个字第06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早已失效,且经查询该证系套证,实际的(2007)牟建规地(许)个字第06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确定的土地使用人是张瑞杰,而不是李拴记,土地的位置在中牟县爱乡路,而不是在中牟县东风路。2、李拴记申请复议早已超过了法定期限。首先,李栓记自1988年3月份到2007年2月份获得所谓的(2007)牟建规地(许)个字第06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前往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证,时间长达九年之久,土地管理部门拒绝为李拴记办理土地使用证,并告知其不予办理土地使用证的原因是已为原告颁发了牟国用(2006)第2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次,李栓记在如此长的时间里对土地管理部门的行政不作为行为,既未提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故其对中牟县人民政府已向原告颁发了牟国用(2006)第2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应知的。最后,原告土地使用证颁发下来以后,原告在该土地上进行建设,遭到李拴记的阻挠,原告就曾告知李拴记,原告持有该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李拴记在2010年7月12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早已超过了法定期限。二、被告复议程序违法。2011年12月21日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收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豫法行终字第00284号行政判决书,并对该案重新进行审理,在审理期间,被告仅凭李拴记提出的“正在和被申请人协商”以及“正在申请再审”就决定中止对该案的重新审理,随意性极强,且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30日以(2012)豫法行申字第00161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了李拴记的再审请求,直到2013年3月10日被告才恢复对本案的重新审理,在重新审理过程中未组织当事人召开听证会,直到2014年4月2日才通知原告,要求原告将郑政(行复决)(2014)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领走,严重超期,复议程序严重违法。三、被告认定涉案土地属于农用地,认定事实错误,该土地已被征用属于国有土地,2006年6月27日中牟县建设局为原告颁发了(2006)牟建规地(许)个字第00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牟县人民政府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06年11月11日为原告颁发了的牟国用(2006)第2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综上所述,李拴记不是本案利害关系人,不具备行政复议主体资格;李拴记申请行政复议早已超过了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被告违法受理李拴记的申请。被告受理后,违反行政复议期限,自2011年12月21日被告对该案重新进行审理,到2014年4月2日作出复议决定,时间长达两年零三个月之久,严重超期,程序违法,且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故被告作出的郑政(行复决)(2014)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错误的、违法的,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2011年9月14日王让海与曹小记谈话录音一份;

2、2011年6月24日刘文湘出具的证明一份;

3、2011年9月14日曹纪才(又名曹小记)出具的证明一份;

4、2011年6月刘文秀出具的证明一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