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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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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素琼与忠县民族宗教事务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6)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原审对双方证据的认定意见为:被告提交的第1至第2号、第14号证据处罚决定书、复议决定、行政处罚告知书,因原告对其客观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3至第6号证据,对原告及王怀金、周淑兰、颜其林三

原审对双方证据的认定意见为:被告提交的第1至第2号、第14号证据处罚决定书、复议决定、行政处罚告知书,因原告对其客观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3至第6号证据,对原告及王怀金、周淑兰、颜其林三位证人的调查笔录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7至13号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有效部分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1至第7号证据因被告未表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号至5号申诉书、申请报告、录音材料等证据因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6号证据对证人沈联权、刘小红的调查笔录虽然证据的取得和形式合法,但两位证人均系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的“真耶稣教”信徒,且与被告提交的对原告本人的调查笔录在内容上相抵触,缺乏证明效力,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多人共同签名的证明材料因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缺乏客观真实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将本案证据随卷已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采信证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谢素琼向本院申请证人刘小红、沈联权、张玉松出庭作证,用于证实谢素琼只是看守教堂打扫卫生、不是教堂负责人,没有进行传教活动。对证人证言,本院认为,上述证人证言所证实的内容与谢素琼本人在接受被上诉人调查询问时所作的陈述以及与被上诉人调查其他证人的证言相矛盾,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第二十九条“宗教教职人员担任主持宗教活动、举行宗教仪式、从事宗教典籍整理、进行宗教文化研究活动,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才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其从事的宗教活动才受法律保护。从上诉人谢素琼在接受被上诉人县民宗局调查时陈述的内容来看,足以说明上诉人不具备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但从事了主持宗教选举会议、管理宗教性捐款、网上下载和向其他教会购买宗教资料并依样打印后散发给教徒、上台讲道并纠正他人讲错之处、在花桥镇、拔山镇等地传教等宗教管理和宗教教务活动,并从教会接受的捐款中领取电话费和生活补助费。上述事实,除了上诉人的自认外,还有被上诉人对王怀金、周淑兰、颜其林等人的调查笔录以及忠县基督教三自爱国会出具的《证实材料》、《关于执行忠县民宗局整改和停止花桥活动点宗教活动的情况报告》、《关于花桥真耶稣教派信徒〈申诉书〉的说明》、忠县花桥镇人民政府向县民宗局出具的《忠县花桥镇人民政府关于忠县基督教活动点的情况》等材料予以证实。忠县基督教三自爱国会和忠县花桥镇人民政府作为单位,其出具的证明材料和情况说明系书证并非证人证言,两份证据均加盖有单位印章,其来源合法,证明内容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故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实、原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的理由不成立。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