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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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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素琼与忠县民族宗教事务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4)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宣判后,上诉人谢素琼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中,被上诉人没有举示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任何规范性文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适用法律正确是错误的。二、上诉人系一名虔诚的基

宣判后,上诉人谢素琼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中,被上诉人没有举示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任何规范性文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适用法律正确是错误的。二、上诉人系一名虔诚的基督教徒,自己捐出积蓄修建教堂、义务看守教堂、帮教会打印资料、和教友们一起读圣经的行为是一名普通信徒所做的事,上诉人从未以宗教人员身份进行活动;忠县基督教三自爱国会和花桥镇人民政府的证明,不符合单位作证的基本形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违法事实的成立,被上诉人将上诉人信教行为定性为非法宗教活动是错误的。三、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没有告知上诉人享有回避、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违反了《重庆市民族宗教事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四、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所告知的权利错误,导致上诉人按照其告知的权利提起诉讼后不得不撤诉,申请行政复议后再起诉,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损失均是被上诉人处罚决定书中交代的权力错误造成的,理应由被上诉人赔偿。综上,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错误且未提供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任何规范性文件。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县民宗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在原审答辩和开庭时向法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法规的条款,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引用的部分法律条文不准确,已被忠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所纠正,其认定的违法事实和适用法律是一致的也是正确的。二、上诉人没有取得基督教教职人员资格并且从事了教务活动,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是假冒宗教人员进行宗教活动,通过举证质证、已为原审法院认证;忠县花桥镇人民政府、中共忠县拔山镇委员会、忠县基督教三自爱国会的证据材料属于书证,不是证人证言,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应当予以采信。三、被上诉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了上诉人享有陈述、申辩权利,因本案不属于听证范围,故未告知听证权利,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没有任何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行政赔偿的条件是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造成损失;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合法,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

1、行政处罚决定书;2、行政复议决定书;3、对原告谢素琼的调查笔录;4、对证人王怀金调查笔录;5、对证人周淑兰调查笔录;6、对证人颜其林的调查笔录;7、忠县基督教三自爱国会的证实材料;8、忠县花桥镇人民政府证实材料《忠县花桥镇人民政府关于忠县基督教活动点情况》;9、忠县拔山镇人民党委的证实材料《拔山镇关于处置真耶稣教派非法聚会活动的情况汇报》;10、忠基爱(2014)5号《忠县基督教三自爱国会关于花桥人谢素维等在拔山私设教堂的报告》;11、忠基爱(2014)7号《忠县基督教三自爱国会关于执行忠县民宗局整改和停止花桥活动点宗教活动的情况报告》;12、《忠县基督教三自爱国会关于花桥真耶稣教派信徒﹤申诉书﹥的说明》);13、原告谢素琼编写的传教材料;14、忠县民族宗教事务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其中,第1号证据拟证明原告违反了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责令停止违法宗教活动的行政处罚;第2号证据拟证明复议机关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已经“变更”纠正,并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责令停止违法宗教活动”的行政处罚,对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第3号证据拟证明原告在接受被告询问中承认了自己违法进行基督教教务活动;第4至13号证据拟证明原告谢素琼未经批准,长期居住在教堂,在花桥镇、拔山镇非法专门从事教务活动;第14号证据拟证明在行政处罚前,被告已告知原告将受到的处罚事项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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