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原告谢素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问题。原告谢素琼要求被告县民宗局赔偿因诉讼支出的委托代理费及往返交通费等20000元,由于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关损失的证据,且被告县民宗局的行政处罚合法有效,因此原告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本案原告谢素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判令被告赔偿损失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谢素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忠民宗行字(2014)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费用20000元等的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