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认为,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被告县民宗局对原告谢素琼作出的宗教事务行政处罚,属于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谢素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范围。 关于被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复议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一)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的;(二)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且对定性产生影响的;(三)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结果的。”本案复议机关忠县人民政府并没有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虽然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部分规范依据,但未对定性产生实质性影响,复议机关并没有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而是维持被告县民宗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停止违法宗教活动”的行政处罚。因此,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县民宗局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关于被告县民宗局对原告谢素琼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否合法的问题。我国现行相关法律法规一方面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另一方面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中规定:“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重庆市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由宗教团体依据本宗教的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宗教教职人员的认定办法认定,在认定后的二十日内,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第四十三条规定:“在未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或未经宗教事务部门同意或指定的场所内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谢素琼从事宗教教务活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谢素琼既未经宗教团体认定,也未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没有依法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身份,没有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资质。虽然原告谢素琼作为国家公民依法享有宗教信仰的自由,但不得擅自从事宗教教务活动。因此,被告县民宗局作为忠县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责令原告停止违法活动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在行政处罚前向原告谢素琼告知了陈述和申辩权利,依法送达相关行政处罚文书,其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谢素琼提出,被告县民宗局作出处罚决定书中错误适用的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条的问题,已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得到纠正,况且该法律适用的部分条文变更并未影响对原告谢素琼行政处罚结果的定性,复议机关忠县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县民宗局作出的行政罚决定。原告谢素琼在本案行政诉讼中主张被告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当的理由不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