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对此各有有利及不利的证据,对于李自安而言,对其有利的证据是2010年公示表显示,李自安房屋正房182.9㎡,附属房25㎡,合计207.9㎡,而实际补偿正房第一层110.04㎡、第二层45.2㎡、楼梯2.66㎡、附属房25㎡,共计182.9㎡,与公示表相差25㎡。对其不利的证据是2004年《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总干渠渠线占地农村居民房屋、人口调查、占地性质表》(以下简称2004年调查表),显示原告砖混结构正房连带25㎡附属房在内,共计182.9㎡,该调查表有李自安亲笔签名认可,该调查表与河南省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2010年12月审定《南水北调中线一期工程总干渠沙河南~黄河南新郑南段征迁安置实施规划报告(审定稿)》附表12《新郑南段占压影响的居民补偿投资汇总表》涉及李自安部分内容一致。上述证据材料中,《南水北调中线一期工程总干渠沙河南~黄河南新郑南段征迁安置实施规划报告(审定稿)》附表12《新郑南段占压影响的居民补偿投资汇总表》相关内容明显源于2004年调查表,因此有对比分析意义的仅有2004年调查表及2010年公示表。 该两份证据中,2010年公示表时间在后,且又是对外公示材料。对于该材料与2004年调查表因何存在不同,被上诉人新郑市南水北调办公室不能给出令人信服的解释。从维护政府公信力的角度,应当推定2010年公示表相关调查结果是对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新郑段占压李自安房屋面积即应当补偿范围的最终认定。在此前提下,被上诉人按照2004年调查表确定的标准对李自安进行补偿,补偿范围遗漏25㎡房屋,李自安此项诉讼请求成立,应当确认被上诉人相应补偿安置行为违法,并对补偿遗漏部分予以赔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