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自安上诉称:2010年10月,上诉人响应党和国家号召,为支持南水北调工程,志愿国家经济建设,依法执行被上诉人的各项通知要求,按时按量拆除了自己居住多年的老屋,并交出自己使用收益多年的宅基地。然而被上诉人不按照国家和被上诉人自己制定的各项补偿标准对上诉人进行补偿,致使上诉人至今都没有得到拆迁移民应享受的待遇标准。为此依法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4)新行初字第34号行政补偿判决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各项行政补偿请求,由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予以补偿;2、判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因行政诉讼造成的各项损失进行补偿。 新郑市南水北调办公室答辩称:1、上诉人主张的25平方米糖色房的补偿款,被上诉人已经按照规定支付给上诉人。从上诉人签字确认的调查表中明确显示有一处附属房,上诉人该项主张系重复主张,不应该支持;2、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与租房费,已包含在搬迁费每平方米25元之中;3、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失等其他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证据支持。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诉讼请求不应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除一审认定事实外,二审另查明,因南水北调施工征收,本案上诉人李自安房屋于2010年10月被拆除,当时没有给李自安新批宅基,直至2012年7月当地政府才又为李自安批划宅基,后李自安在新批宅基建房居住。 本院认为:一、一审法院案由确定、判决形式及部分程序存在不当。 (一)一审法院将案件案由确定为行政补偿。但综合本案案情,原告诉求大致分为四项,一是要求被上诉人按照2010年公示的《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新郑段占压农村居民房屋、人口调查表》(以下简称2010年公示表)公示内容进行补偿;二是要求补偿安置阶段没有及时为其批划宅基导致其长期在外租房居住产生过渡费损失及因无法及时建房导致的建房成本损失;三是为解决上述纠纷进行信访、诉讼等产生的费用;四是在解决本案纠纷中,上诉人遭受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殴打,要求进行精神损害赔偿。上述诉求中,诉求一、诉求二实际为上诉人要求追加补偿,因涉案征收补偿作为一个单独的行政程序已经完成,且诉求二已经超出征收补偿方案确定范围,故将诉求一、二案由认定为行政补偿并不恰当。对于上诉人的诉求一可以理解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全面履行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义务,如上诉人主张成立,则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是因行政协议产生的给付义务,对该诉求的主张属于给付之诉范畴;诉求二,如上诉人主张成立,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应是基于先行为(土地房屋征收)而引发的附随义务(补偿安置应当及时,以使被征收人损失降到最低,否则应对被征收人因此增加的损失追加补偿),因此该项诉求也属于给付之诉;上诉人诉求三部分,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对其信访、诉讼投入成本予以偿付,该诉求也应属于给付之诉范畴。而上诉人诉求四部分为典型的国家赔偿请求。 综上,本案案由应确定为行政给付及国家赔偿,而一审判决将本案案由确定为行政补偿不当。 (二)一审判决形式为行政补偿判决书,行政补偿判决并非规范的行政裁判文书形式,一审判决形式不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