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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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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自安诉新郑市南水北调办公室行政给付及国家赔偿二审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原判认为:被告系因协调处理南水北调工程新郑段相关事项成立的机构,其行政职责明确,有权对南水北调工程新郑段因地上附属物补偿等问题作出处理,实际上在原告提起诉讼前被告已对原告的相关诉求进行了调查并给予答

原判认为:被告系因协调处理南水北调工程新郑段相关事项成立的机构,其行政职责明确,有权对南水北调工程新郑段因地上附属物补偿等问题作出处理,实际上在原告提起诉讼前被告已对原告的相关诉求进行了调查并给予答复,故被告提出本案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及其不能作为本案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作为因征收引起的补偿行为相对人,其与被告的主体资格均适格。本案中原告认为,遗漏登记其25平方米房屋的依据是2010年在其村张贴的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新郑南段占压农村居民房屋、人口调查、占地性质表比对,两表中对附属房25平方米没有改变,而正房面积2010年显示的182.9平方米比2004年显示的157.9平方米多出了25平方米,相应房屋总面积207.9平方米也比2004年的182.9平方米多出25平方米,庭审中原告认可自2004年4月10日勘测登记后至2010年公示表公布时,原告所有的房屋没有进行增减、改建。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在原告村内张贴的公示表中显示的正房面积182.9平方米和房屋总面积207.9平方米是不正确的。原告庭审质证中认为还有一个关于糖色房的调查表被告没有提供,院内有25平方米附属房被漏登未获赔偿,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事实确实存在,因此,被告按2004年勘察测算且原告签名认可的面积对原告进行补偿并无不当,故原告提出的支付25平方米房屋补偿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租房费、因物价上涨增加的建房成本、因处理问题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因无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亦未支持。对于原告在审理中提出的新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原告因每平方米提高10%的奖励已向被告反映过,被告也已作出了答复,如果其对被告的答复不服,应在提起诉讼时一并主张,原告提出这一新的诉讼请求无正当理由,不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李自安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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