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在整体形状上基本相同,二者的外观虽有细微差异,但无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此,被告作出的第19646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作出的第1964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基斯特勒控股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四川兴达明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基斯特勒控股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进 代理审判员 杨振中 人民陪审员 韩树华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邢 芮 |